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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3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裴根与戴胜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根,戴胜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3225号原告:裴根,男,196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胡太淮,男,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道芳,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胜庆,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刘新宽,男,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裴根与被告戴胜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潘云霞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太淮、被告戴胜庆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裴根诉称:被告戴胜庆因做建筑工程需要,从2008年开始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2010年1月12日,经双方换据,戴胜庆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原告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戴胜庆出具借条后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催要,其以各种理由拒付。戴胜庆的母亲是原告的亲姑妈,原告因资金紧张向戴胜庆催款,戴胜庆的母亲以自己的名义出借给原告现金60000元,原告向姑妈出具了借条。扣除该60000元,现原告请求判决戴胜庆偿还40000元。戴胜庆辩称:不同意偿还原告40000元。2008年我实际向裴根借款60000元,借款后,原告于2010年8月21日向我母亲借款50000元,另原告从我哥哥戴胜龙手上拿了10000元,合计60000元,向裴根借款60000元已结清。经审理查明:裴根与戴胜庆系亲戚关系。戴胜庆因做建筑工程需要,于2008年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裴根将其未到期的定期存款60000元提前支取交付给戴胜庆,损失利息4000余元。2010年1月12日,经双方协商换据,戴胜庆向裴根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戴胜庆出具借条后未及时还款,经裴根催要,戴胜庆的母亲以自己的名义向裴根出借了50000元现金,裴根出具了借条一张,另戴胜庆的哥哥也给付裴根10000元。经双方当庭协商,裴根从戴胜庆母亲及哥哥处借取的现金60000元,作为偿还戴胜庆向裴根借款60000元本金,另戴胜庆按月息2分支付裴根两年的利息28800元,并赔偿裴根提前支取未到期的定期存款6万元利息损失4000元,合计戴胜庆应支付裴根32800元。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借条两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戴胜庆向裴根实际借款60000元,有戴胜庆出具的借条以及双方当庭陈述证实,经双方自愿协商确认,戴胜庆向裴根借款60000元本金,与裴根向戴胜庆的母亲及哥哥借款60000元互抵,戴胜庆另支付裴根利息损失合计32800元。经本院调解,双方就履行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胜庆偿还原告裴根3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裴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戴胜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戴胜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云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赵新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