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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二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定南县立新钢材经营部与刘志勇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南县立新钢材经营部,刘志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245号原告定南县立新钢材经营部,地址定南县历市镇西环南路。经营者廖立新。委托代理人黄丽珍,定南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志勇。原告定南县立新钢材经营部与被告刘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越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南县立新钢材经营部委托代理人黄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南县立新钢材经营部诉称,2014年被告刘志勇因自建房向原告定南县立新钢材经营部购买钢筋材料,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刘志勇欠钢筋款共计55400元整;被告刘志勇因没有现钱支付,给原告定南县立新钢材经营部经营者廖立新出具一张欠条,并约定从2015年2月份开始按月息2%计息。之后,经多次催取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志勇立即支付钢筋款554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志勇承担。原告定南县立新钢材经营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刘志勇欠原告定南县立新钢材经营部钢筋款55400元的事实。被告刘志勇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廖立新在定南县历市镇西环南路经营定南县立新钢材经营部,经营钢材批发、零售。2014年被告刘志勇因在历市镇中沙村加油站北面安置地建房,在原告定南县立新钢材经营部购买钢筋材料。2015年2月1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刘志勇共欠钢筋款554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定南县立新钢材经营部经营者廖立新收执。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立新钢材钢筋款计人民币伍万伍仟肆佰元整(55400元整)从2月份开始按月息2%计息。今欠人:刘志勇2015年2月16日”。经原告定南县立新钢材经营部经营者廖立新多次催取,被告刘志勇至今未支付该钢筋款55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定南县立新钢材经营部的陈述、庭审记录及原告定南县立新钢材经营部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欠条》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刘志勇在原告定南县立新钢材经营部购买钢筋材料欠款55400元并约定欠款利息的事实有《欠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原告定南县立新钢材经营部经营者廖立新催取后,被告刘志勇至今未支付该钢筋款55400元,本院对原告定南县立新钢材经营部要求被告刘志勇支付钢筋款55400元并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欠款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被告刘志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定南县立新钢材经营部钢筋款554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定南县立新钢材经营部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元,减半收取593元,由被告刘志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越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