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潘东晓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东晓,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4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东晓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如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东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8日凌晨2时至6时许,被告人潘东晓到柳州市柳南区航四路魅力首座工地25号工棚内,将被害人邓某一台价值300元人民币的黑色联想手机及一件衣服偷走,衣服口袋内有被害人邓某一台价值470元人民币的白色三星手机和两包“芙蓉王”牌香烟。手机已销赃并将钱款挥霍,香烟已抽完。2、2015年2月10日凌晨0时至7时许,被告人潘东晓到柳州市柳南区航四路魅力首座工地3号工棚内,将被害人蒙某放在床头的背包盗走,背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600元。被盗现金已被被告人潘东晓挥霍一空。3、2015年3月16日凌晨2时至4时30分许,被告人潘东晓到柳州市鱼峰区柳东路60号私人房,从窗户将被害人韦某挂在衣架上的背包偷走,背包内有现金800元人民币,一台白色索爱手机和一台白色三星手机。被盗现金已被被告人潘东晓挥霍一空,被盗索爱手机和三星手机已被销赃并挥霍,二手机因参数不详,无法估价。本院另查明,2015年5月5日5时许,被告人潘东晓在柳州市飞鹅二路建筑工地旁,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带回盘问后,供述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东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蒙某、韦某的陈述、被告人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潘东晓的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东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东晓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潘东晓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东晓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东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潘东晓退赔被害人邓某人民币七百七十元;退赔被害人蒙某人民币一千六百元;退赔被害人韦某人民币八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钟国存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王姚黄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