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商初字第0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江苏大和新材料有限公司、常州清红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江苏大和新材料有限公司,常州清红化工有限公司,江苏吉春集团有限公司,羌燕明,王瑛,王荣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商初字第080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本市钟楼区广化街弋桥堍金都大厦。负责人尹家健,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良华、毛科健,该分行职员。被告江苏大和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新北区西夏墅镇丽江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荣彪。被告常州清红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新北区春江镇圩塘江边化工区。法定代表人陈国庆。被告江苏吉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武进区郑陆镇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羌燕明。被告羌燕明。被告王瑛。被告王荣彪。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诉被告江苏大和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公司)、常州清红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红公司)、江苏吉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春公司)、羌燕明、王瑛、王荣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崔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和公司、清红公司、吉春公司、羌燕明、王瑛、王荣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5日,原告所辖常州化龙巷支行(以下简称化龙巷支行)与被告大和公司签订编号为141007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同日,双方另行签订编号为1410016-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金额为99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两份合同均约定贷款期限内利率按固定年利率即LPR利率加66基点执行(年利率6.16%),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按月计收利息,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执行。为保证被告大和公司上述债务按约履行,2014年12月1日化龙巷支行与被告清红公司签订编号为148809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全部债务发生期间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保证最高限额为1560万元,保证范围为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责任期间为化龙巷支行为被告大和公司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大和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同日,化龙巷支行与被告吉春公司签订编号为148809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羌燕明、王瑛签订编号为148809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与王荣彪签订编号为148809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上述三份保证合同的保证最高限额均为2160万元,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责任期间与编号为148809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一致。另,化龙巷支行与被告羌燕明、王瑛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编号为138904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约定以两被告名下的坐落于本市世贸香槟湖苑3幢乙单元203室的房屋设定抵押,保证的全部债务发生期间为2013年5月14日至2018年5月13日,保证的最高限额为107.3万元,保证范围为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开立信用证、出具保函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化龙巷支行按约向被告大和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2015年1月21日起,被告大和公司未按约归还原告贷款本息,经催要未果后,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案六被告发出《提前归还贷款通知书》,但被告仍未履约,截至2015年6月16日,被告大和公司共拖欠原告借款本息13341370.08元。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大和公司立即偿付原告人民币合计13341370.08元,其中贷款本金12990000元,利息351370.08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16日);自2015年6月17日之后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收;2、如被告大和公司不能履行付款义务的,则原告对被告羌燕明、王瑛提供的坐落于本市世茂香槟湖苑3幢乙单元203室(常房权证新字第××号)抵押物的处置款项在最高额抵押限额107.3万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被告清红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在156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吉春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在216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羌燕明、王瑛对上述全部债务在216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荣彪对上述全部债务在216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六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羌燕明、王瑛与化龙巷支行签订编号为138904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一份,载明鉴于化龙巷支行为被告大和公司(下称“债务人”)连续办理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开立信用证、出具保函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3年5月14日至2018年5月13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被告羌燕明、王瑛愿意为债务人即大和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即以其二人名下坐落于本市世贸香槟湖苑3幢乙单元203室的房屋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07.3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收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在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债权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2013年5月16日,化龙巷支行与被告羌燕明、王瑛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1日,被告清红公司与化龙巷支行签订编号为148809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载明鉴于化龙巷支行为被告大和公司(下称“债务人”)连续办理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被告清红公司愿意为大和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最高保证限额为156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收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按化龙巷支行为大和公司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主合同向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化龙巷支行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大和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或大和公司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被告清红公司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无论贷款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贷款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人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抵押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抵押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同日,化龙巷支行与被告吉春公司签订编号为148809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羌燕明、王瑛签订编号为148809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一份,与被告王荣彪签订编号为148809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一份,上述三份保证合同约定了各保证人的最高保证限额均为2160万元,其他内容与编号为148809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2014年12月5日,鉴于经营周转,被告大和公司向化龙巷支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141007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66基点执行(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另合同约定,借款人出现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或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或出现贷款人认为出现可能危及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等情形时,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等救济措施。同日,鉴于归还1410016贷款合同项下借款,被告大和公司向化龙巷支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1410016-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99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归还1410016贷款合同项下借款,借款期限8个月,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结息日等与编号为141007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化龙巷支行于2014年12月15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大和公司发放贷款999万元和300万元,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约定贷款期限与主合同约定一致,贷款利率为6.16%。2015年3月16日,化龙巷支行因被告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力状况恶化等原因,决定按约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通过EMS向六被告寄送了《提前归还贷款通知书》,要求大和公司及各担保人在收到本通知后3天内至银行办理贷款本息清偿手续。截止至2015年6月16日,大和公司共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299万元、利息351370.08元,合计13341370.08元。因催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所辖建行化龙巷支行系原告下属分支机构,该支行对外的权利义务依法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常房他证、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提前归还贷款通知书》、欠款明细账页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所辖化龙巷支行与被告大和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清红公司、吉春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羌燕明、王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及《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与被告王荣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大和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大和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纠纷的直接原因,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16日被告大和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息13341370.08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帐页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同时,在大和公司未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羌燕明、王瑛、清红公司、吉春公司、王荣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各担保人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大和公司追偿。综上,大和公司、清红公司、吉春公司、羌燕明、王瑛、王荣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大和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借款本金1299万元、利息351370.0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合计13341370.08元。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二、如被告江苏大和新材料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对被告羌燕明、王瑛名下的坐落于本市世茂香槟湖苑3幢乙单元203室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抵押担保限额107.3万元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常州清红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列债务在最高限额1560万元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江苏吉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列债务在最高限额2160万元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羌燕明、王瑛对上述第一项所列债务在最高限额2160万元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荣彪对上述第一项所列债务在最高限额2160万元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848.2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6848.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大和新材料有限公司、常州清红化工有限公司、江苏吉春集团有限公司、羌燕明、王瑛、王荣彪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永丽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胡传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