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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6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岳锐与重庆市天泽钻井材料���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锐,重庆市天泽钻井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6139号原告岳锐,男,196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刘勇,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东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天泽钻井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南桐镇温塘,组织机构代码62205394-0。法定代表人韦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园景,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锐诉被告重庆市天泽钻井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蓝��洪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天泽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园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锐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12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对工资未进行约定。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以被告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及未按时签订书面合同等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未给原告任何赔偿。原告向万盛仲裁委申请仲裁,但万盛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请求。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损失16200元(900元/月×15月×120%)、2012年8月12日至2013年5月19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000元(1250元/月×8月)、加班工资108864元(7.2元/小时×140×72×150%)、经济补偿金6250元(1250元/月×5月),共计141314元。被告天泽公司辩称,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行提出辞职申请,同时辞职后已重新就业,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原告诉请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到期后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应从合同到期后的第二月开始计算,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关于原告要求的加班工资于法无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告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单位属服务行业,上班时间较灵活。被告单位开业以来工作制度一直实行的不定时工作制,仅是因管理疏忽未进行备案。同时,被告每月已向原告发放夜班费。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原告系自愿辞职,被告并未逼迫原告辞职。同时原告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填写的《天泽公司职工辞职相关事项确认表》中已明确载明对辞职人不作经济补偿。原告自行辞职不��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综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重庆市天泽钻井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万盛樱花温泉度假村(以下简称:樱花温泉度假村)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8月12日至2012年8月11日止,工作地点为樱花温泉度假村,从事服务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签订合同后,原告主要从事樱花温泉度假村的门卫工作。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在樱花温泉度假村上班,但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作内容为樱花温泉度假村门卫。2014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书》,辞职书中载明:“本人于2008年7月1日在重庆天泽钻井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万盛樱花温泉度假村上班,长达6年多的工作时间,现在由于自己年岁增大,作息工作时间较长,有点超负荷工作,身体不能胜任等原因,故申请辞职,望公司批准,并按相关规定对待”。同年8月26日,被告管理人员霍登淇在辞职书中注明:“按公司(2013)8号文件及法规规定,不作经济补偿”。同年9月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韦明在该辞职书中注明:“同意辞职”。2014年8月31日,被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载明:“岳锐同志:你系我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你自愿申请辞职,本公司同意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9月3日收到该通知书,同日原、被告签订《天泽公司职工辞职相关事项确认表》,该表中载明辞职原因为身体原因,同时就工作交接情况等进行了确认,并且在确认表中的尾部注明: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辞职��不作经济补偿。原告辞职前已同重庆市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联系工作事宜,在2014年9月离开被告单位后便到重庆市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管理工作,每月工资比在被告处工作的工资高300-5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实行“上一天休一天”的工时制度,具体上班时间为当日上午8点,下班时间为次日上午8点。上班期间,单位安排了倒班寝室以供休息。2014年7月25日,万盛经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同意重庆市天泽钻井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批复》(万盛经开人社发(2014)113号),该批复原则同意天泽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在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万盛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失��保险赔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共计137614元。在仲裁庭审中,被告已提出原告要求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万盛仲裁委于同年6月28日作出渝万盛劳人仲案字(2015)第23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收到该裁决,其对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从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每月平均工资为1578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了夜班费,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但未为原告参加失业保险。同时查明,樱花温泉度假村系被告天泽公司分公司。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同樱花度假村签订的劳动合同视为同其建立了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劳动合同书》、《劳动用工合同书》、《东林法律服务所介绍信》、《两小时防火巡查记录表》、建行活期明细、渝万盛劳人仲案字(2015)第236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被告举示的《辞职书》、《天泽公司职工辞职相关事项确认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关于同意重庆市天泽钻井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批复》(万盛经开人社发(2014)113号)、个人养老缴费明细查询记录、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查询记录、工资表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及具体标准?二、加班工资是否应予主张及具体标准?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及具体标准?四、失业保险损失是否应由被告赔偿?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根据该法第三十八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原告系自愿辞职,同时在辞职书中及辞职相关确认表上已载明辞职的原因系原告自身身体原因,并未载明系被告未给原告参加失业保险。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离职时便知晓单位未为其参加失业保险,所以在辞职书中写明的是“身体不能胜任等原因”,辞职原因包括了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但是经本院询问原告无法说明是通过何种方式知晓亦或通过何人知晓被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情况,结合其在辞职前已同新的用人单位建立联系,其辞职的主动性较大,加之原告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辞职原因包括被告未缴纳失业保险,故在辞职书中载明的“等原因”不能认定包括了被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行为,辞职书中载明的“等原因”只是对身体不能胜任这类相似的原因进行的概括亦或原告的书写习惯。综上,原告解除同被告的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从事门卫工作,虽每日工作时间为早8点到次日8点,但由于其工作性质并非24小时在岗工作��且单位安排了值班寝室可供休息,加之被告已发放了夜班费,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从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同樱花温泉度假村劳动合同至2012年8月11日期满,期满后原、被告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而原告仍在被���处工作,直至2013年5月20日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从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5月19日支付原告双倍工资。但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止,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申请仲裁,且未举示证据证明存在中止中断之法定情形,故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对被告辩称该项请求已过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本案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原告系自愿离职,不符合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条件,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岳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岳锐负担(此款系缓交,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蓝世洪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