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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民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赵顺芳、赵海娇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顺芳,赵海娇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民特字第1号申请人:赵顺芳。被申请人:赵海娇。诉讼代理人:赵海。申请人赵顺芳申请宣告被申请人赵海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赵顺芳称:被申请人赵海娇系其女儿。自2014年2月初以来,被申请���出现猜疑、怀疑周围人在议论自己,说自己不好,感觉有人要害自己,有人在自己的饭里放砒霜,自己被监控了,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不知觉地在晚上唱歌、跳舞。2014年9月,被申请人赵海娇不顾亲朋劝阻,将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蓬莱小区21幢409室43平方米的房屋以18万元的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出售。2014年3月初,经温州乐清康宁医院诊断为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11月21日入住宁波康宁医院,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现赵海娇本人生活不能自理,申请法院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查,被申请人赵海娇于1972年1月15日出生,1996年与伊忠于结婚,1998年1月12日生育儿子伊迪,后两人离婚,离婚后赵海娇未再结婚,儿子伊迪由其夫伊忠于抚养。被申请人的父母均在,另有一弟赵海。2014年3月27日,被申请人赵海娇入住乐清康宁医院,被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经治疗出院时情况:意识清,接触被动,定向力完整,注意力集中,问答切题,仍存在关系、被害妄想内容,情感反应不协调,行为有时仍可见异常,如随身携带衣物,夜间睡眠把床单被套退掉等,意志力未见明显减退,无自知力。因涉房屋买卖纠纷,申请人赵顺芳向本院申请认定赵海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委托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出具甬康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103号《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鉴定发现,接触交流可,对既往存在的妄想能够回忆,在变卖房产的那段时间,妄想持续存在,承认卖房系考虑自己的房屋不安全,有人监控,有毒,同时卖房也想向教会捐款,目前无妄想,自称妄想消失已经三个月,情感偏平淡,表情显呆滞。简明精神病评定量表提示“无精神病性症状”;汉密尔顿焦虑和抑郁量表提示“轻度抑郁”。依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被鉴定人赵海娇在2014年9月份出售房产时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目前精神症状缓解,处于缓解期。被鉴定人在出售房产时正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存在丰富的妄想,感到自己居住的房屋不安全,有人在监控,房间内有毒,故产生卖掉房产的想法,这是在妄想影响下的病理性动机,在对房屋的价格判断即卖房款的处理上也较为随意,未能合理考虑自身的权益,房屋以低价出售,房款要捐助教堂,说明被鉴定人在出售房屋时受精神症状的影响,对其出售房屋行为缺乏实质性辨认能力,故评定其无民事行为能力。被鉴定人经宁波市康宁医院治疗后,目前妄想消失,自知力部分存在,处于疾病的缓解期,能够认知到自己在病发生出售房产以及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是不妥当的,但不知道为何不能签订合同,也不知道现在该如何为自己挽回损失,故评定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及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书内容均无异议。据上,本院认定被申请人赵海娇现在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赵海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李 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朱黄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