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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民初字第2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陈仁德与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游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仁德,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游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2681号原告陈仁德。委托代理人何峰,系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琼,系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资阳市雁江区马鞍村七社。法定代表人游建华,董事长。被告游建华。原告陈仁德与被告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游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查封了被告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地产,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游建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游建华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8﹪,游建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货款,故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60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被告游建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陈仁德身份证复印件、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游建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二: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事实,及游建华对此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三:借据二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600万元。证据四:卿宴利、王晓玲的银行交易明细三张,证明2014年4月3日和2013年4月11日卿晏利分三次转款72万元到李益帐户;2013年4月3日王晓玲转款42万元到李益帐户。证据五:卿晏利、王晓玲的情况说明,证明前述两次的转款行为均系卿晏利、王晓玲代原告向被告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交付义务。证据六:原告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转款事实。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2日,被告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游建华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8﹪,逾期利息上浮50﹪(即2.7﹪),游建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6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二份。这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2015年7月16日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对二被告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原告诉称事实及所举证据的承认,二被告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月利率2﹪)未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仁德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00元、诉讼标的费5000元,合计31900元,由被告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游建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宋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