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白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薛爱梅与丁正元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爱梅,丁正元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白民初字第603号原告薛爱梅被告丁正元原告薛爱梅与被告丁正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国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爱梅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登记结婚,同年12月11日生一女丁朋亮。婚后原告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有时为一点小事吵架。2013年被告母亲去世,原告将其母亲的棺木一直放置在家中,原告害怕,与被告协商将其母亲出殡,为此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动手打原告并报警。2015年农历5月26日被告瞒着原告及其父母,请了亲戚、邻居将他母亲出殡。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原、被告各半负担,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丁正元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感情很好,原告起诉的唯一理由是为被告母亲去世出殡的问题发生矛盾,但是产生误解并非被告有意为之。婚后十几年不可避免发生争吵,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登记结婚,同年12月11日生一女丁朋亮。原、被告婚后一度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5年8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婚申请书等书证经庭审质证并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目前虽有些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妥善处理好存在的问题,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薛爱梅诉被告丁正元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孙国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翟佳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