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阳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阳原县。2010年3月1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阳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二十天,2013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阳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原县看守所。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英、史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4月26日15时许驾驶摩托车窜至阳原县东井集镇拣花堡村张某某家,从张某某家南墙处,翻墙入院,从正西房的炕角处盗得人民币3320余元,后驾车逃离。2、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5月4日伙同王某(在逃)驾驶自己的黑色轿车窜至阳原县揣骨疃永安庄村孙某某家,由王某在外望风。李某从孙某某西墙翻入院中,在东数第二间屋子北边的柜子内盗得人民币1000余元,后二人驾车逃离。3.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8月2日驾驶自己的摩托车窜至阳原县东堡乡九马坊村薛某某家,由南墙进入院中,在薛某某东数第二间堂屋内盗得四盒玉溪烟,正欲离开时被薛某某发现,李某从西墙翻出弃车逃离。4.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0月11日伙同王某(在逃)驾驶自己的黑色轿车窜至阳原县揣骨疃镇揣骨疃村李某某家,从东墙进入该家后没有偷得,后从该家西墙进入其邻居闫某家盗得人民币500余元,后驾车逃离。5.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0月16日15时许伙同王某(在逃)驾驶自己的黑色轿车窜至阳原县浮图讲乡浮图讲村村南李某甲家,由王某在外望风,李某从李某甲家东墙翻入院中,将堂屋锁铧损害后进入正屋,在西数第一间房内的躺柜中盗得人民币9500余元,后二人驾车逃离。6.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0月27日伙同王某(在逃)驾驶自己的黑色轿车窜至阳原县揣骨疃镇白家泉村村西路南的段某某家,由王某在外望风,李某从段某某家东墙翻入院中,将堂屋门锁铧损害后进入正屋,在西数第一间房内北边的柜子里盗走一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200元),后二人驾车逃离。7.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0月28日15时许伙同王某(在逃)驾驶自己的黑色轿车窜至阳原县西城镇一吐泉村,由王某在外望风,李某由张某某家南墙翻入实施盗窃,在张某某家中寻找未果,后从张某某家西院墙翻入东邻袁某某家盗得人民币400余元,后二人驾车逃离。8.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2月7日,伙同王某(在逃)驾驶自己的黑色轿车窜至阳原县辛堡乡辛堡村何某某家,由王某在外望风,李某从何某某家东墙翻入院中,从东数第三间屋子柜子里的衣服口袋里盗得人民币500余元,后驾车逃离。9.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2月8日伙同王某(在逃)驾驶自己的黑色轿车窜至阳原县要家庄乡同梁堡村孟某某家,由王某在外望风,李某从孟某某家西墙进入其家后,在家中翻找财物未果后驾车逃离。10.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2月的一天伙同王某(在逃)驾驶自己的黑色轿车窜至阳原县东井集镇小石庄村刘某某家,由王某在外望风,李某翻墙进入其家后,从该家堂屋一张床的褥子下盗得人民币100余元,后驾车逃离。11.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2月的一天伙同王某(在逃)驾驶自己的黑色轿车窜至阳原县要家庄乡王府庄村李某家,由王某在外望风,李某从李某东邻的南墙进入其家后,从堂屋西墙一个躺柜中盗得人民币100余元,后驾车逃离。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阳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张某某、孙某某、薛某某、闫某、李某某、李某甲、段某某、袁某某、张某某、何某某、孟某某、刘某某、李某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判决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认为其有坦白、前科、累犯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辩称在张某某家盗得3000元,对其他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阳原县东井集镇拣花堡村,翻墙入院进入张某某家盗得人民币3000余元。2、2014年5月4日被告人李某伙同王某(在逃)驾车窜至阳原县揣骨疃镇永安庄村,由王某在外望风,李某翻墙入院进入孙某某家盗得人民币1000余元。3.2014年8月2日被告人李某骑摩托车窜至阳原县东堡乡九马坊村,翻墙入院进入薛某某家盗得四盒玉溪烟,正欲离开时被薛某某发现,李某从西墙翻出弃车逃离。4.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伙同王某驾车窜至阳原县揣骨疃镇揣骨疃村,进入李某某家未盗得物品,后进入闫某家盗得人民币500余元。5.2014年10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王某驾车窜至阳原县浮图讲乡浮图讲村,由王某在外望风,李某从李某甲家东墙翻入院中,将堂屋锁铧损害后进入正屋,在西数第一间房内的躺柜中盗得人民币9500余元,后二人驾车逃离。6.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某伙同王某驾车窜至阳原县揣骨疃镇白家泉村,由王某在外望风,李某从段某某家东墙翻入院中,将堂屋门锁铧损害后进入正屋,在西数第一间房内北边的柜子里盗走一台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200元),后二人驾车逃离。7.2014年10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王某驾车窜至阳原县西城镇一吐泉村,由王某在外望风,李某进入张某某家中未盗得物品,后李某进入袁某某家盗得人民币400余元。8.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李某伙同王某驾车窜至阳原县辛堡乡辛堡村何某某家,由王某在外望风,李某进入何某某家盗得人民币500余元。9.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李某伙同王某驾车窜至阳原县要家庄乡同梁堡村,由王某在外望风,李某从孟某某家西墙进入其家,未盗得物品。10.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伙同王某驾车窜至阳原县东井集镇小石庄村,由王某在外望风,李某进入刘某某家盗得人民币100余元。11.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伙同王某驾车窜至阳原县要家庄乡王府庄村,由王某在外望风,李某进入李某家盗得人民币100余元。上述认定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孙某某、薛某某、闫某、李某某、李某甲、段某某、袁某某、张某某、何某某、孟某某、刘某某、李某的陈述,阳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2013)阳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人民币173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庭审称盗窃拣花堡村张某某家3000元,与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一致,认定其盗窃张某某家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多次入户盗窃,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有前科,且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纳完毕。)。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爱东审 判 员 宋晓红人民陪审员 李志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姚慧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