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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一初字第00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殷青竹与被告黄泰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0778号原告殷某某,女,198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抚顺市望花区。被告黄某甲,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同原告。原告殷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被告黄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黄某乙。被告结婚时只购买了冰箱一台、电视一台,2015年7月,被告以要上沈阳为由,对家庭不关心,被告不顾家庭,我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黄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请求判决婚后坐落于抚顺市望花区(建筑面积62.44平方米)楼房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折价款3万元,望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甲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我现在没有工作,房屋的折价款3万元我想分期给付;孩子我同意由我抚养,但是原告每月支付我抚养费500元太少了,我要求每月850元,如果原告用3万元房屋折价款抵抚养费,每月500元我可以接受。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2月自由恋爱,并于2011年5月20日在望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黄某乙(2011年12月22日生),婚后原、被告与康某某按份共有座落于望花区的房屋,其中康某某占50%,原告占25%,被告占25%。现原告来院告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户口本、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后结婚,但婚后彼此未能互谅互让,互相包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一节,被告明确表示同意婚生女由其抚养,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原、被告双方均无工作,结合辽宁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520元/年,抚养费确定为850元为宜;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3万元一节,被告对折价款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现在没有钱,房屋折价款分3次给付,每年给付1万元一节,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说明情况,且原告不接受被告分期给付的意见,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殷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黄某乙(2011年12月22日出生),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抚养,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殷某某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50元;三、座落于抚顺市望花区(建筑面积62.44平方米)的房屋,由康某某占50%,被告黄某某占50%,被告黄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殷某某房屋折价款3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被告黄某甲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和冬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