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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虹民初字第0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祝纪根与朱继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纪根,朱继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虹民初字第0463号原告祝纪根。委托代理人张淑梅,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继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号303室。负责人娄伟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丽君,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纪根与被告朱继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纪根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淑梅,被告朱继斌,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姜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纪根诉称,2014年5月1日15时10许,被告朱继斌驾驶苏A×××××轿车沿泰兴市虹桥镇六圩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公殿村路口处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继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继斌系苏A×××××轿车车主,其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处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465459元。被告朱继斌辩称,对交通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188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对医疗费中2014年9月1日至6日的发票4995.9元不认可,该费用是因为膀胱结石入院,病由与本次事故无关。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营养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期限认可前两次住院期限52天;对误工费,原告应该提交缴纳社保记录和工资打卡记录;对护理费,认可每天75元,认可鉴定报告天数;对修车费,保险公司没有定损,不予认可;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伤情达不到七级,应按照七级伤残的八折处理;原告提供的失地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土地部分被征用,未全部征用,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15时10分,朱继斌驾驶苏A×××××轿车沿泰兴市虹桥镇六圩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公殿村路口处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祝纪根发生交通事故,致祝纪根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继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祝纪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祝纪根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其“脊髓损伤(颈4-6水平)、颈椎骨折(第4、5、6椎体前缘骨折)、腰椎骨折(腰1、3)、创伤性湿肺(右下肺)”,于2014年5月7日行“颈6椎体次全切及植骨融合内固定术”。经治疗,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出院,出院时医嘱“继续颈托固定2-3个月;休息五个月”。2014年6月11日,原告因发热再次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医院诊断其尿路感染、脊髓损伤(术后)、颈椎骨折、腰椎骨折,给予抗感染、营养神经等对症治疗,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出院。2014年9月1日,原告因膀胱结石入院治疗,2014年9月6日出院。2015年6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7月23日,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1、祝纪根因2014年5月1日交通事故致颈4-6水平脊髓损伤,遗留右下肢肌肉萎缩、肌力IV-,构成七级伤残;颈椎第4、5、6椎体前缘骨折,腰1、3椎体骨折,行颈6椎体次全切及植骨融合内固定术治疗,遗留颈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构成八级伤残。2、祝纪根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75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朱继斌垫付了原告18800元。苏A×××××轿车车主为被告朱继斌,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江苏星辰汽车附件有限公司(注册号:321283000037453)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证明,称原告祝纪根是其单位员工,自2014年5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单位停发了其工资,原告提供的2012年10月10日的劳动合同反映,祝纪根为该公司注塑操作工。泰兴市虹桥镇三桥村村委会及泰兴市国土资源局虹桥工业园区分局共同出具证明,称原告家庭位于规划区,其承包地已部分被征用。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祝纪根在与被告朱继斌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泰兴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86968.43元,上述费用有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6日因膀胱结石入院治疗产生住院及门诊费用5177.04元,因该治疗非因交通事故引起,故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治疗52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40元;3、营养费,司法鉴定确认营养期限为90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4、误工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治疗和休息期间,应当计算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江苏星辰星汽车附件有限公司工作,有江苏星辰星汽车附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司法鉴定确认误工期为180天,故按照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129元/月计算误工费为18774元(3129元/月÷30天×180天);5、护理费,司法鉴定确认护理期为75天,参照本地区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为6000元(80元/天×75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失地农民,且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应参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一个交通事故七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95375.6元(34346元/年×20年×40%+34346元/年×20年×30%×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5050元;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陪护人员陪护以及伤残鉴定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为120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二轮摩托车车损6000元,虽然原告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但未经评估鉴定,且原告先后提供的关于修理费的收据和发票,存在时间不一、金额不一、出具单位不一的情况,故对于摩托车的实际损失,本院无法予以确认,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手表损失400元,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29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2649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照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89808.43元,已超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336399.6元,亦已超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有施救费计290元,未超出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29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06208元,因被告朱继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214345.6元(306208元×70%)。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在举证期限内未就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朱继斌垫付的18800元,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祝纪根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34635.6元(开户行:泰兴市工行新区支行;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账号:11×××12)。二、原告祝纪根收到上述款项后返还被告朱继斌18800元。三、驳回原告祝纪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8元,减半收取1364元,鉴定费1570元,合计2934元,由原告负担880元,被告朱继斌负担2054元(此款原告应已垫付,被告朱继斌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主审法官 陈 轼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严 超书 记 员 杨明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