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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南漳东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鄂太平与南漳县陈家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太平,南漳县陈家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东民初字第00107号原告鄂太平,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晓波,湖北君谐律师所律师。被告南漳县陈家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漳县东巩镇铁家垭村。法定代表人曾功海,任该公司经理。原告鄂太平与被告南漳县陈家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漳县陈家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太平诉称:2011年12月被告公司因需资金给工人发工资,向我借款400000元,12月25日我将4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公司后,公司给我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3分。到期后,被告分期偿还及用煤炭抵付了我的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3年10月25日止,被告还下欠我借款本金162000元及利息。后我向被告索要欠款本息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2000元及2013年10月2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8000元。原告鄂太平为证实其主张,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南漳县陈家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南漳县陈家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南漳县陈家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证据1系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证据原件,并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本院予以采信。经对上述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和原告当庭所作陈述进行评议和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2月被告公司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同年12月25日原告将400000万现金交给被告公司后,公司财务主管范本斌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并加盖公司印章,公司出纳陈超作为收款人在借条上签字,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3分,三个月还本付息。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采取分期偿还现金和用煤炭抵付的方式,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10月25日,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与被告公司出纳陈超结算后,在借条上注明“下欠本金105188元(注此前利息全部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62000元与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实际下欠原告本金105188元的事实不符,被告偿还本金应按105188元计算;原告起诉时,只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25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8000元,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漳县陈家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鄂太平借款105188元及利息18000元(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起诉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鄂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鄂太平负担1500元,被告南漳县陈家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38。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佳勇审 判 员  刘 玉人民陪审员  赵远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