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资民二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2015)资民二初字第288号原告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板桥村第十一村民小组诉被告谢龙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板桥村第十一村民小组,谢龙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288号原告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板桥村第十一村民小组。负责人吴昭潮。委托代理人罗世超,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谢龙林。原告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板桥村第十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板桥村十一组)诉被告谢龙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谢龙飞及人民陪审员罗伟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若可担任本案记录。原告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板桥村十一组诉称,2013年7月,家住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板桥村的何周胜、何德生等5人将其住房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谢龙林。被告谢龙林承包工程后,协商向原告购买工程材料,原告表示同意,并按约向被告提供相应的水泥、白沙、红砖、碎石等工程材料。但在住房工程建设到5楼时,何周胜等人与被告发生矛盾,不让被告继续施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材料款,被告以其未收到何周胜等人的建设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拒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龙林支付原告建筑材料款共计324680元;2、由被告谢龙林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证明及吴昭潮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谢龙林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275610元;证据4、送货单四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49070元,但未写欠条;证据5、光盘一张,证明工地情况照片2张,短信照片5张,拟证明原告在2015年7月公告期间后知道被告手机号码后,向被告催讨过该欠款,被告谢龙林回复一条短信后就电话停机了。被告谢龙林未答辩。被告谢龙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系被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4送货单四份,经本院审查,其中三份送货单记载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1日、2014年5月2日及2014年5月25日,均为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275610元材料款欠条前书写,原告陈述该三份送货单是被告出具欠条时忘记计算在内,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三份送货单本院不予认定,另一份送货单上没有被告谢龙林的签名确认,本院无法认定其证据来源,对该份送货单本院也不予认定;对证据5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短信收发人的身份,本院无法认定证据来源,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依照证据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板桥村十一组的小组成员从事进行建筑材料购置后以小组的名义转售他人的活动,被告在该村承包有住房建设工程。2013年7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出售红砖、水泥、碎石、河沙等建筑材料给被告,并约定了单价及按被告住房建设工程进度支付货款。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即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货物,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4年6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据了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板桥11组河沙、红砖等材料款贰拾柒万伍仟陆佰壹拾元(275610元)”。欠条出据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14年8月,被告因与其承包的住房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产生纠纷而离开工地。原告经多次寻找被告催讨未果后,为此于2015年5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经口头协商达成买卖合同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但被告在签收货物后却未按约定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承担尚欠原告275610元货款的付款责任,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4680元中的27561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龙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板桥村第十一村民小组材料款275610元;二、驳回原告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板桥村第十一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770元,由原告承担677元,被告承担60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伟代理审判员  谢龙飞人民陪审员  罗伟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若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