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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一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张某敏诉张某梅、张某林、张某德、张某立继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敏,张某梅,张某林,张某德,张某立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00217号原告张某敏,女。委托代理人任飞,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梅,女,。被告张某林,男。被告张某德,男。被告张某立,男。原告张某敏诉被告张某梅、张某林、张某德、张某立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小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敏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飞、被告张某梅、张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德、张某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敏诉称,原告的父亲张子明、母亲丁文兰于1954年3月12日结婚。父亲张子明系再婚,与前妻婚生二名子女,分别是女儿张某梅和儿子张某林,与母亲丁文兰婚生三名子女,分别是大儿子张某德、二儿子张某立、小女儿张某敏。因父亲张子明与母亲丁文兰生前多年一直与原告共同居住,由原告照顾,故二人于2003年6月26日分别立下遗嘱,将位于丹东市元宝区九江街11组44号,栋号143,房号2,砖木平房,建筑面积18.6平方米的夫妻共同房屋,个人所有的财产份额死后遗留给女儿张某敏个人所有,并进行了遗嘱公证。2005年6月13日上述房屋动迁。2005年12月15日,父亲张子明与母亲丁文兰在确认2003年公证遗嘱有效的同时,因房屋动迁导致房屋变更增值等问题又立下遗嘱,确认动迁房屋所有权编号2003111704的房屋的动迁差价款21120元系张某敏出资,老人百年后,房屋由张某敏继承,并有两名见证人作证,房屋回迁相关的一切费用也由原告出资。2011年4月11日动迁房屋办理回迁入住,回迁于丹东市元宝区九江丽都小区2号楼(兴东街74号楼)1905室,建筑面积57.48平方米。父亲张子明于2009年11月20日去世,母亲丁文兰于2012年7月4日去世。被告拒不配合办理房照及过户,出于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2005年12月15日遗嘱合法有效;依法判令位于丹东市元宝区九江丽都小区2号楼(兴东街74号楼)1905室房屋由原告继承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梅辩称,我对遗嘱有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请求。我要继承我亲生母亲张吕氏(1951年11月份去世)的那份遗产,我是家里的老大,我为家庭付出比较多,现在我的生活也比较困难,有个残疾孩子,以前家里分过一次财产,我没有参与,这次起诉是第二次分了。被告张某林辩称,我没有意见,老人已经同意把房屋给原告了,我已经签字同意了。被告张某德未答辩。被告张某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原、被告的父亲张子明与张吕氏生育被告张某梅和被告张某林,与丁文兰生育原告张某敏、被告张某德和被告张某立。2003年6月26日张子明和丁文兰分别立有遗嘱,内容为坐落在元宝区九江街11组44号,栋号143房号2砖木平房,建筑面积为18.6平方米,系张子明和丁文兰的共有房产,各为二分之一产权,决定死后将上述房产遗留给女儿张某敏个人所有,不得作为张某敏配偶共同财产,并经过遗嘱公证。2005年6月13日上述房屋动迁。2005年12月15日,张子明与丁文兰在确认2003年公证遗嘱有效的同时,因房屋动迁导致房屋变更增值等问题又立下遗嘱,确认动迁房屋所有权编号2003111704的房屋的动迁差价款21120元系张某敏出资,老人百年后,房屋由张某敏继承,并有见证人徐亚贤、王莉见证。2011年4月11日动迁房屋办理回迁入住,回迁于丹东市元宝区九江丽都小区2号楼(兴东街74号楼)1905室,建筑面积57.48平方米。张子明于2009年11月20日去世,丁文兰于2012年7月4日去世。被告张某林和被告张某立书面表示根据张子明和丁文兰的遗嘱,同意将丹东市元宝区九江丽都小区2号楼1905室赠与原告张某敏。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屋动迁补偿协议、进户通知单、房屋现状证明、公证书、遗嘱、户籍底卡、张某林、张某立遗嘱分配声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张子明和丁文兰于2003年6月26日分别立下遗嘱,决定将坐落在元宝区九江街11组44号栋号143房号2建筑面积为18.6平方米砖木平房遗留给原告。2005年6月13日上述房屋动迁后,张子明与丁文兰于2005年12月15日再次立遗嘱,在确认2003年公证遗嘱有效的同时,因房屋动迁导致房屋变更增值等问题,确认动迁房屋所有权编号2003111704的房屋的动迁差价款21120元系张某敏出资,两人百年后,房屋由张某敏继承。该遗嘱为代书遗嘱,在两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下,张子明与丁文兰在遗嘱上签名并按手印,其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继承法的规定,应认定有效。据此,张子明与丁文兰去世后,回迁位于丹东市元宝区九江丽都小区2号楼(兴东街74号楼)1905室房屋应由原告继承所有。被告张某林、张某德、张某立对此无异议。被告张某梅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子明与丁文兰于2005年12月15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二、坐落于丹东市元宝区九江丽都小区2号楼(兴东街74号楼)1905室房屋归原告张某敏所有。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由原告张某敏和被告张某梅、张某林、张某德、张某立每人承担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小圣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