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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执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新疆库尔勒市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寇勇兵、何鹏飞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库尔勒市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寇勇兵,何鹏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库执字第1101号申请执行人:新疆库尔勒市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库尔勒市巴音西路38号。被执行人:寇勇兵,男,汉族,1981年2月19日出生。被执行人:何鹏飞,男,汉族,1984年8月15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新疆库尔勒市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寇勇兵、何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巴音公证处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的(2015)巴音证字第3699号公证书生效后,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执行,标的为598079.73元。本案执行过程经查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结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巴音公证处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的(2015)巴音证字第3699号公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587586.73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雨审判员 杨       新       宇审判员 艾尼瓦尔卡德尔二0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