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商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上虞市锐克工具科技有限公司与黄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锐克工具科技有限公司,黄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630号原告:上虞市锐克工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鉴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娄喆表。被告:黄翔。原告上虞市锐克工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5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海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黄翔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娄喆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认定:原告上虞市锐克工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翔之间曾有锯条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确认函一份,载明截止该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000元,款限于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款项汇入原告开立的存款账户,被告在原告发出的对账确认函上签名予以确认。对账后至今,被告尚未支付上述货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翔支付上虞市锐克工具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5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6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黄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元,由被告黄翔负担,限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海明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金吕帅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