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124号原告赵某某,男,1978年1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汝阳县。委托代理人姬会芳,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女,1984年5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姬会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由于认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夏天,原、被告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便回到娘家不回来,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接被告,被告仍执意要离婚,不回家过日子,从2010年夏天到现在,原、被告分居已近五年,期间原告曾于2014年5月1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被告仍不与原告回家过日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离婚。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依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及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2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认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夏天,原、被告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便回到娘家,原告多次去接被告,被告至今未回。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被告仍不回家过日子。现原、被告分居已近五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诉至我院请求判决离婚。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被告系再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原告撤诉,撤诉后,双方仍无和好的可能。2010年夏天至今,原、被告已分居近五年,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丽审 判 员 申山虎人民陪审员 尚洁琼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欣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