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2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季风余与颜曙红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风余,颜曙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2245号原告季风余。委托代理人谢绍唐,宝应县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曙红。原告季风余与被告颜曙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相艳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风余委托代理人谢绍唐、被告颜曙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风余诉称:2015年2月17日,债务人周爱东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季风余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同日,原告季风余将现金200000元提给债务人周爱东,周爱东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后被告颜曙红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债务人及被告催要借款,现债务人、被告迟迟不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季风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案外人周爱东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并由被告颜曙红担保该笔债务的事实。被告颜曙红辩称:借条上担保人的签字和日期是我写的,但借款的经过我不清楚,200000元现金我也没有看到。因为周爱东是我的直接领导,我就签字了。在签完字之后我就走了。被告颜曙红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案外人周爱东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季风余借款200000元,原告季风余向周爱东给付现金200000元。同日,案外人周爱东向原告季风余出具一张借条,并由被告颜曙红签字担保,载明:“今借到季风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周爱东,2015年2月17日(使用期壹个月),担保人:颜曙红,2.17”。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季风余与案外人周爱东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人颜曙红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但未写明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案外人周爱东未按期偿还,被告颜曙红也未全部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颜曙红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案外人周爱东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曙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季风余支付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颜曙红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代理审判员 相艳妮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