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执民字第6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蔡锋亮、潘海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蔡锋亮,潘海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义执民字第659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法定代表人沈初阳,行长。被执行人蔡锋亮。被执行人潘海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金义商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蔡锋亮所有的车辆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蔡锋亮所有的车牌为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查封期限二年(如遇查封,请轮侯)。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擅自处分被查封的财产。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徐鹏俊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陈永庆义乌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金义执民字第6591号义乌市车辆管理所: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执行人蔡锋亮、潘海华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我院作出(2014)金义执民字第6591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需你单位协助办理查封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查封被执行人蔡锋亮所有的车牌为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擅自处分查封财产。查封期限为二年。附:(2014)金义执民字第6591号执行裁定书壹份二O一五年九月九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