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高开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高开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6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月17日2时20分许,醉酒后驾驶未挂牌照的银灰色捷达牌轿车,沿本市高新区飞跃路行至开运街与众恒路交汇处驻停,被夜巡民警盘查,张某某又驾车前行100米左右,被民警截停后,当场将其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7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2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将未挂牌照的银灰色捷达牌轿车在本市高新区开运街与众恒路交汇处驻停车,遇夜巡民警盘查时,被告人张某某驾车前行100米左右后被民警截停。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7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78mg/100ml,已超过醉酒标准,属于醉酒驾驶,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居住地公主岭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第四十二条[拘役]、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晓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杨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