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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一终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蒙青桃与董德考、陈俊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德考,蒙青桃,陈俊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一终字第23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董德考。委托代理人:柳真强,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富川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良民,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蒙青桃。委托代理人:陈仲英,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锡鹏,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俊红。委托代理人:黄秋帆,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全吉,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建设中路180号。负责人:林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赖通宇,该公司职员。上诉董德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钟山县人民法院(2014)钟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德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良民,被上诉人陈俊红的委托代理人黄秋帆、董全吉,一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通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蒙青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17时10分,被告董德考驾驶号牌为桂J×××××号轻型货车从平乐县源头方向往钟山县XX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323线790MK+2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陈俊红驾驶的桂J×××××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俊红及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受伤,肇事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德考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俊红负事故次要责任,蒙青桃无事故责任。2013年7月5日,原告先到钟山县燕塘镇卫生院治疗,当天,原告转院到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的伤势为“左股骨颈粉碎骨折,左内踝骨折,右手第5掌骨、指骨骨折,左髌韧带部分断裂伤,右上第5、7牙齿缺损,全身多处软组织严重挫裂伤并污染,左楔骨骨折”,经过32天的住院治疗,2013年8月6日出院,医院证明:全休半年,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住院期间需陪护1名,牙齿缺损到口腔专科处理,若左股骨头坏死视情况需到正规医院处理,取内固定物需费用6000元,为治疗伤病,原告在钟山县人民医院及燕塘镇卫生院花费医药费53330.14元,在平乐县人民医院花费医药费268.60元,在平乐县昭州医院花费医药费100元,在广西南溪山医院花费医药费139.9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董德考赔偿了原告40873.40元,被告陈俊红赔偿了原告3187.74元,2013年7月5日,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达九级残疾,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向原告收取鉴定费1700元,由于钟山县人民医院在医治蒙青桃伤病时存在医疗过错,2014年11月28日,该院作出(2014)钟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钟山县人民医院承担蒙青桃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467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23676元。另查明:蒙明荣、蒙凤秋是原告蒙青桃的父母,蒙明荣、蒙凤秋共生育五个子女,即蒙建六、蒙青桃、蒙青花、蒙柳燕、蒙重阳,所生育的五个子女均已成年,2011年2月16日,蒙青桃与祝谢生领取结婚证成为合法夫妻,原告与祝谢生结婚后,居住在平乐县XX镇XX街XXX号,2010年12月21日,蒙青桃与祝谢生生育祝钰雲。被告董德考为其所有的桂J×××××号牌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查明的法律事实,依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30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791元/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553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418元/年,农、林、牧、渔业24432元/年。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及计算方式如下:医药费依照钟山县人民医院、钟山县燕塘镇卫生院、平乐县人民医院、平乐县昭州医院、广西南溪山医院的收费收据及医院疾病证明书统计为59838.64元(已包含后期治疗费用6000元);原告住院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为100元/天×32天=3200元,因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该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80元;原告误工天数为住院治疗32天加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止的119天,共151天,因原告没有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该院无法确定其所从事的行业,故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305元/年计算误工费,误工费计算方式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305元/年÷365天×151天=9641.25元;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及所从事的行业,故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24432元/年计算护理费,护理费计算方式为:农、林、牧、渔业24432元/年÷365天×32天=2142.08元;虽然医院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但没有明确具体的金额,故该院酌情认定营养费30元/天×32天=960元;原告受伤时,其父亲蒙明荣年满64周岁,需扶养年限为16年,其母亲蒙凤秋年满62周岁,需扶养年限为18年,蒙明荣生活费计算方式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418元/年÷5人×16年×20%=9867.50元,蒙凤秋生活费计算方式为:15418元/年÷5人×18年×20%=11100.96元,祝钰雲年满2周岁,需扶养年限为16年,生活费计算方式为: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418元/年×16年÷2人×20%=24668.80元,生活费合计45637.28元;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305元/年×20年×20%=93220元;原告住院治疗32天,且到贺州市进行司法鉴定,交通费客观存在,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居住地、治疗医院、到贺州市进行司法鉴定情况,交通费酌情按1000元认定;原告残疾等级达九级,且无事故责任,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6000元;鉴定费用17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明,该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董德考与被告陈俊红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蒙青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三、原告能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四、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董德考负事故主要责任,陈俊红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董德考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被告董德考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该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酌情由被告董德考承担70%的过错责任,被告陈俊红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董德考主张,被告陈俊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对该主张,该院不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钟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头部有挫伤痕……牙齿缺损”,公安交通部门询问原告的笔录载明原告没有佩戴安全头盔,因此,原告头部受到伤害事实充分,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摩托车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虽然原告无事故责任,但对其受到的伤害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该主张事实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可减轻被告的责任,据此,原告自行承担10%,被告董德考承担65%的责任,被告陈俊红承担25%的责任,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平乐县XX镇XX村XX号,2011年2月16日,原告与祝谢生结婚后居住在平乐县XX镇XX街XX号多年,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平乐县XX镇XX街XX号,所以,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该主张缺乏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董德考、陈俊红是肇事的机动车所有权人,且被告董德考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俊红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贺州公司是被告董德考车辆的保险人,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贺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被告董德考承担65%的责任,被告陈俊红承担25%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原告主张被告董德考与被告陈俊红负连带赔偿责任,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在钟山县人民医院、钟山县燕塘镇卫生院、平乐县人民医院、平乐县昭州医院、桂林市医院、广西南溪山医院花费的医药费53838.64元,证据充分,该院采信;原告诉请的取体内固定物需治疗费6000元,有医院的证明书予以证明,该院采信;原告住院治疗32天,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医院证明需原告需加强营养,故诉请的营养费96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与事实误工天数不相符,其实际误工天数为151天,故该院认定误工费9641.25元,对超出部分,该院不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适用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院认定护理费2142.08元,对超出部分,该院不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车票予以证明交通费,该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诉请的疾赔偿金93220元、生活费45637.28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及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事实,该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对超出部分,该院不支持,合计219719.2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医药费53838.64元、取体内固定物需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960元,合计62078.6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9641.25元、护理费2142.08元、生活费45637.28元、残疾赔偿金932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57640.61元,按损失比例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贺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蒙青桃3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贺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陈俊红6700元,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费用11万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蒙青桃37400元,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费用11万限额范围内赔偿陈俊红72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贺州公司合计赔偿原告蒙青春桃407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79019.25元,扣减钟山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的19676元,即: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4676元合计19676元,余下的159343.25元,原告承担10%,即担承15934.33元,被告董德考承担65%,即承担103573.11元,被告董德考赔偿给原告的40873.40元,原告无异议,对已经赔偿的,应予以扣减,扣减董德考已经垫付的40873.40元,被告董德考还需赔偿原告62699.72元,被告陈俊红承担25%,即承担39835.81元,被告陈俊红已经赔偿给原告的3000元,原告无异议,被告陈俊秀红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87.74元有医院收费收据证明,对于被告陈俊红已经赔偿及垫付的3187.74元,应予以扣减,故被告陈俊红还需赔偿原告36648.07元。被告保险公司贺州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董德考、陈俊红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贺州公司与被告董德考负连带赔偿责任,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主张,该院不支持。被告主张,钟山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应扣减,因该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义务人是钟山县人民医院,且与本案无关,所以,对被告的该主张,该院不支持。因为本案法庭辩论于2015年1月结束,被告董德考主张按照《2012-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原告的赔偿,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支持。鉴定费用1700元属于诉讼费用范畴,诉讼费用的承担,由法院按谁败诉谁承担的规定确定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贺州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用,该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蒙青桃损失40700元;二、被告董德考赔偿原告蒙青桃损失62699.72元(已扣减赔偿的40873.40元);三、被告陈俊红赔偿原告蒙青桃损失36648.07元(已扣减赔偿的3187.74元)。案件诉讼费4900元,鉴定费用1700元,合计6600元(原告已缴纳3750元,缓交2850元),原告蒙青桃负担67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750元,被告董德考负担3180元。上诉人董德考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并确定赔偿数额。涉诉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客观、不全面。一审判决采信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董德考负事故主要责任,陈俊红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错误,致一审判决对赔偿责任的划分错误。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计算赔偿损失的标准错误。被上诉人蒙青桃户籍所在地为平乐县XX镇XX村XX号,一审错误的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失。1、被上诉人蒙青桃在一审时提交的户口本证实,其于2013年3月4日迁入平乐县XX镇XX村XXX号(即农村),该证据反而证实了其是农村居民。2、蒙青桃一审提交的平乐县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性质证明,证明其是非农业户口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其户口登记在平乐县XX镇XX村008号农村,显然是农业户口,派出所证明的下半部分手写体的文字还说蒙青桃居住在XX镇XX街XX号已有十余年,但其落款日期却是2011年11月12日,其证明内容不真实,该证明不能证实被上诉人蒙青桃在城镇居住的事实。3、被上诉人既不具有城镇居民户口,也不在城镇居住和生活,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赔偿项目所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应依法予以减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蒙青桃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董德考的上诉,被上诉人蒙青桃在一审过程中已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各项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基础上作出判决。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上诉人董德考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二审期间也未提交新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平乐县XX镇XX街XX号房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平乐县XX镇XX街XX号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平乐县XX镇派出所证明;3、祝谢生的询问笔录。上诉人董德考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结合被上诉人蒙青桃一审提供的证据分析看,XX镇XX街XX号不是被上诉人蒙青桃户籍所在地,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蒙青桃在XX镇XX街XX号居住生活一年以上。被上诉人蒙青桃、被上诉人陈俊红、一审被告保险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上诉人虽然主张认为XX镇XX街XX号不是被上诉人蒙青桃的户籍所在地,但从派出所的证明及XX号房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祝谢生的询问笔录看,XX号房屋为蒙青桃丈夫的父亲祝荣坤所建,蒙青桃及其丈夫在XX街XX号居住一年以上,XX镇XX街XX号为被上诉人蒙青桃的经常居住地。本院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蒙青桃一审时提交的派出所户籍性质证明及二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证实被上诉人蒙青桃2011年2月16日与祝谢生结婚后,居住在平乐县XX镇XX街XX号的事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正确。上诉人虽主张一审判决计算赔偿数额过高,但没有提出具体的说明,本院经核算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法有据,上诉人的该理由不成立。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被上诉人陈俊红酒后驾驶的事实,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里已予认定。并且该过错行为也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因素予以考虑。被上诉人陈俊红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神志不清,进入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在2013年8月14日出院时也是不能言语的,交警部门虽然没有对陈俊红进行询问,但在作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时的依据有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对上诉人及蒙青桃的询问笔录、血液酒精含量鉴定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有据,一审判决采信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正确。上诉人主张其是为了避让被上诉人陈俊红驾驶的摩托车才占道行驶,才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因其主张的事实与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不一致,且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诉人主张一审责任划分加重了其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应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7元,由上诉人董德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春审 判 员  吕小莉代理审判员  杨 蕾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傅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