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终字第00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苏州市胜飞达物资有限公司与沈海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胜飞达物资有限公司,沈海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8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胜飞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康阳路372号。法定代表人周文忠。委托代理人田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海泉。委托代理人庄景武。上诉人苏州市胜飞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飞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海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商初字第00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胜飞达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3月至5月,沈海泉向胜飞达公司购买多种规格型号的钢材,共计价值人民币275042元,但沈海泉收到货物后并未按约支付货款,经胜飞达公司多次催要,沈海泉仍分文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沈海泉支付胜飞达公司货款人民币27504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沈海泉承担本案诉讼费。胜飞达公司为支持其诉称,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货磅码单九份,证明原、沈海泉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胜飞达公司向沈海泉供应各种规格型号的钢材。2、欠条一份,证明胜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还开办了苏州市发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达公司),该公司与苏州市世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华公司)于2013年2月6日对账之后,世华公司明确结欠发达公司货款143281.26元。3、2011年12月19日发达公司开具给世华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两者间有业务往来。相应送货单已交给世华公司。对于胜飞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沈海泉一审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胜飞达公司和世华公司有买卖关系,不能证明和沈海泉有买卖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该欠条是2013年2月6日所写,而胜飞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送货单全部是在2013年2月6日之后。所以胜飞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沈海泉结欠胜飞达公司货款的事实。对证据3,因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沈海泉一审辩称,总货款是40多万,胜飞达公司起诉的只是一部分,货款不是沈海泉欠的,沈海泉是世华公司的员工,是车间主任,胜飞达公司的货是送到世华公司的,货有些是沈海泉签收的,有些是其他员工签收的。沈海泉不在厂里时其他员工也可以签字。付款责任应当由世华公司承担。沈海泉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仲裁调解书一份,证明沈海泉是世华公司的员工。2、收条二份、接收函一份,证明课桌都是世华公司的。3、证人袁某和范某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沈海泉与两证人都是世华公司的员工胜飞达公司一审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是胜飞达公司、沈海泉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与世华公司无关;对证据2,接收函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2013年5月3日的宁蒗县教育局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知道沈海泉是从何处得到,该份证据只是证明宁蒗县教育局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收到苏商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捐赠的学生课桌一千套,和本案无关。对贵溪市鸿磨镇黄柏小学出具的收条,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知道沈海泉是从何处得到,与本案无关,胜飞达公司是和沈海泉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收条是该小学收到世华公司的桌椅200套,胜飞达公司、沈海泉发生的业务产品是胜飞达公司向沈海泉供应的钢材。对证据3中袁某的证言,证人的前后陈述矛盾,怀疑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胜飞达公司对其不予认可;对范某的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沈海泉方有利害关系,证言也与本案无关,证人不清楚胜飞达公司与沈海泉之间的业务关系。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原审法院结合胜飞达公司、沈海泉一审举证质证意见,对双方所举证据进行审核认证如下:一、对于胜飞达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沈海泉对胜飞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3,因系案外人发达公司与世华公司之间形成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原审法院不予确认。二、对于沈海泉一审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因胜飞达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两名证人的证人证言与证据1的仲裁调解书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沈海泉确系世华公司员工,故原审法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一审庭审中双方质证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以下案件主要事实:沈海泉系世华公司员工。2013年3月12日至5月3日期间,胜飞达公司出具提货磅码单八份,累计金额为239174元,规格型号包括“0.6×485×1000”、“0.8×1250×700”、“0.8×375×1225”。其中,七份提货磅码单在“定作购货单位”栏载明“沈海泉”,一份提货磅码单在“定作购货单位”栏载明“苏州世华家具(沈海泉)”;上述八份提货磅码单中,2013年4月14日金额为33955元的提货磅码单由沈伟签收,2013年5月3日金额分别为27950元、27290元的提货磅码单由袁某签收,其余五份由沈海泉签收。2013年4月23日,发达公司出具提货单一份,载明规格型号为“0.6×485×1000”,金额为35868元,提货单位为“沈海泉”。该提货单由沈海泉签收。上述发达公司的提货单与胜飞达公司的提货磅码单,在开单人、提货单位(定作购货单位)、规格型号方面无明显差别。一审庭审中,胜飞达公司对案件事实作出如下陈述:1、胜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忠同时也是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2、发达公司与沈海泉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关系;3、发达公司向世华公司送货,与胜飞达公司向沈海泉送货,都是委托司机高鸿康完成,货物均为各种型号规格的钢材,送货地点均为世华公司位于相城区渭塘镇渭西村的厂房;4、沈海泉未向胜飞达公司支付过货款。一审审理中,胜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忠在庭审中明确承认,发达公司向世华公司出具的提货单存根联由其持有,但经原审法院责令提交后,胜飞达公司仍以丢失为由拒不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胜飞达公司与沈海泉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胜飞达公司一审认为,本案合同相对人是胜飞达公司和沈海泉,胜飞达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签收人员都是沈海泉本人及沈海泉车间的相关人员,所以沈海泉应该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沈海泉一审则认为,根据沈海泉提供的相城区劳动仲裁委仲裁调解书以及证人证言,可以看出沈海泉是世华公司员工,其代表公司对外签收货物以及支付货款等都是职务行为,其个人并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或者进行生意往来,所以沈海泉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其次,胜飞达公司一审陈述胜飞达公司以及发达公司老板都是周文忠,其两公司所使用的送货单存在混同;这两个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实际是一个公司,而胜飞达公司承认世华公司和发达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所以本案合同相对方是世华公司,同时根据一审庭审要求胜飞达公司提供送货单存根,胜飞达公司无法提供,请求法院驳回胜飞达公司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胜飞达公司出具的八份提货磅码单中,虽在“定作购货单位”栏载明“沈海泉”,但沈海泉抗辩称其仅系世华公司员工,并非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胜飞达公司与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该两家公司分别出具的提货磅码单和提货单上的购货单位均载明为“沈海泉”,相应货物均委托司机高鸿康送货至世华公司。另外,从本案胜飞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胜飞达公司与发达公司两家的送货时间存在交叉。因此,胜飞达公司所主张的其与沈海泉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发达公司和世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在送货时间、收货地点、品名规格、送货单上的购货单位、制单人/开单人(送货一方)、签收人等方面高度一致,依据胜飞达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本案中胜飞达公司出具的提货磅码单的合同相对人系沈海泉。沈海泉主张,发达公司向世华公司出具的提货单也系由其签收。胜飞达公司一审向法庭举证了一份发达公司向世华公司送货的提货单,该提货单在“提货单位”栏亦载明为“沈海泉”,并实际由沈海泉签收。胜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忠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承认,发达公司向世华公司出具的其他提货单存根联由其持有。但是,经原审法院依法释明并依法要求提交后,胜飞达公司仍以丢失为由拒不提供上述提货单存根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胜飞达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由此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胜飞达公司自身承担。综上,胜飞达公司未能就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提供充分证据,又未能合理解释其证据中存在的疑点,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胜飞达公司关于其与沈海泉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诉讼主张不予认定。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苏州市胜飞达物资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713元,由苏州市胜飞达物资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胜飞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系胜飞达公司与沈海泉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根据沈海泉一审陈述,是沈海泉本人亲自到胜飞达公司处洽谈业务,且其亲笔书写订单明确所要购买的钢材规格型号给胜飞达公司,之后,胜飞达公司按约将货物送至其指定地点,且收货单位栏均写明系沈海泉,签收也是沈海泉本人或其指定人员签收,由此可见,合同要约人即沈海泉,承诺人即胜飞达公司。2、即便沈海泉是世华公司的员工,当初作为要约人的沈海泉并未表明其身份是世华公司的员工,是受世华公司委托,一审法院不能因为后来知道其是世华公司的员工就认定是职务行为,不是合同相对人。二、一审法院错误的将胜飞达公司与沈海泉之间的买卖合同、案外人发达公司与世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混为一谈。1、本案的合同当事人是胜飞达公司和沈海泉,发达公司与世华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两个合同的经办人也不一致。前者的提货单提货单栏写的是沈海泉,后者的提货单提货单位栏写的是世华公司。2、两者的交货时间并不存在交叉,发达公司与世华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发生在2013年2月6日之前,而本案的业务发生在2013年2月6日之后。3、尽管2013年4月23日的提货单是发达公司的提货单,这在日常业务往来中,一家单位自己的提货单用完了,临时借用其他单位的提货单,实属正常。如果一审法院认为该张送货单存在权利瑕疵,也应当剔除,而不能以此来否定整个胜飞达公司与沈海泉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沈海泉支付货款,诉讼费用由沈海泉承担。被上诉人沈海泉二审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审庭审中,关于2013年3月12日的提货单定作购货单位为何写的是世华公司,胜飞达公司陈述:“因为3月12日之前的提货单是由原告方的袁泉男制单的,3月12日的提货单是由原告方的员工俞生荣制单的,当初制单时,沈海泉说货要送到苏州世华家具,俞生荣就写了苏州世华家具,到了苏州世华家具后,沈海泉说业务是他本人发生的,与公司无关,我在这边有个车间,然后因沈海泉的要求,在沈海泉签字前,送货人添加了(沈海泉),添加过后,沈海泉在提货人栏处签名确认,而且还确认了不开票。”关于胜飞达公司与世华公司之间有无买卖合同关系,胜飞达公司陈述:“没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胜飞达公司主张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买受方为沈海泉个人的依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所涉货物均是送到世华公司厂区内,胜飞达公司主张沈海泉承包了世华公司车间,案涉货物系沈海泉购买后胜飞达公司送至该车间,但就其所称的沈海泉承包了世华公司车间的相关事实,胜飞达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沈海泉一审提交的《仲裁调解书》则证明了沈海泉与世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系世华公司的员工,故胜飞达公司主张沈海泉因承包车间进而向其购买货物缺乏依据;其次,胜飞达公司认为其与世华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涉货物系沈海泉个人向胜飞达公司购买。按此主张,胜飞达公司应当对案涉货物的购货单位明确认知为沈海泉,但胜飞达公司一审提供的2013年3月12日的提货磅码单载明的定作购货单位为世华公司,胜飞达公司对此解释为其更换了制单人缺乏依据。再次,胜飞达公司主张沈海泉系本案货物买受人的主要依据为部分提货磅码单的定作购货单位填写为沈海泉且沈海泉予以签收。沈海泉对此的解释为:其只是作为世华公司的员工履行职务,代表世华公司签收货物,其代表世华公司签收的发达公司的提货单上载明的提货单位填写的也是沈海泉。对此本院认为,发达公司与世华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发达公司与沈海泉之间不存在交易,而沈海泉主张曾代表世华公司签收发达公司的提货单,故发达公司向世华公司送货的提货单记载的提货单位是否为“沈海泉”对本案事实认定至关重要,该提货单沈海泉并不控制,故无法提供,而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胜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周文忠,胜飞达公司一审提交的送货凭证中亦存在发达公司抬头的提货单,该提货单载明的提货单位确为沈海泉,故胜飞达公司理应能够提交发达公司向世华公司送货的提货单以查明相关事实,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胜飞达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胜飞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26元,由上诉人苏州市胜飞达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代理审判员 丁 兵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周媚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