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民初字第2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尚显营与马晓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显营,马晓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2643号原告尚显营,男,汉族,住住河南省唐河县苍台镇三皇镇。被告马晓明,男,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利民南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胜民,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利强,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家昕,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尚显营诉被告马晓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肇东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齐齐哈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显营、被告马晓明、被告人保财险肇东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利强、阳光财险齐齐哈尔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家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显营诉称:2014年10月15日7时30分许,在兰南高速襄阳至南阳方向307KM处,被告马晓明驾驶的黑BF3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李立方驾驶的豫R992**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致使李立方驾驶的豫R992**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吴常路驾驶的鲁RB15**号福田牌重型箱式货车、徐清果驾驶的豫CM2**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原告尚显营驾驶的豫R839**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连撞,造成尚显营驾驶的豫R839**等五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大队认定,被告马晓明负全部责任,原告尚显营无责任。黑BF3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肇东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在被告阳光财险齐齐哈尔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原告尚显营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4574元、住宿费1500元、交通费343元、拖车费3000元,共计294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尚显营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运输证,用以证明被告车辆及投保情况。2、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和责任划分情况3、车辆维修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车损情况。4、住宿费收据一张、交通费票据三十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支付住宿费1500元、交通费343元。5、拖车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支出拖车费3000元。被告马晓明辩称: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马晓明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肇东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商业三者险,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赔付完毕后,对不足部分予以赔偿;请法庭依法核实被告马晓明的驾驶资质及车辆审验情况,如不合格,被告拒赔;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其合理部分应由黑BF35**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公司在不分项在总额内予以理赔,如有不足按三者商业险合同约定由我公司理赔,拖车费发票以法庭核实为准。被告人保财险肇东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阳光财险齐齐哈尔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诉讼费、拖车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其他意见同人保财险肇东公司;车辆定损报告以法院在人保财险调取的为准。被告阳光财险齐齐哈尔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保险抄单一份,用于证实被告车辆交强险情况。对原告尚显营所举证据,被告马晓明无异议。对原告尚显营所举证据,被告人保财险肇东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4,住宿费不是正规发票,交通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对原告所举证据为以法庭核实为准。对原告尚显营所举证据,被告阳光财险齐齐哈尔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肇东公司;关于车损,定损清单以法庭核实为准。对被告阳光财险齐齐哈尔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尚显营、被告马晓明、被告人保财险肇东公司均无异议。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4中住宿费1500元,未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343元,属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5,经本院审查,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5日7时30分许,在兰南高速襄阳至南阳方向307KM处,被告马晓明驾驶的黑BF3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因前方发生事故而停在路上的豫R992**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致使李立方驾驶的豫R992**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吴常路驾驶的鲁RB15**号福田牌重型箱式货车、徐清果驾驶的豫CM2**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本案原告尚显营驾驶的豫R839**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连撞,造成豫R839**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等五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豫R839**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被送往南阳市广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出拖车费3000元、维修费24574元。2014年10月20日,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第2014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晓明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尚显营等人无责任。另查明,黑BF3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马晓明,该车在在被告阳光财险齐齐哈尔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5日0时至2014年10月24日24时止;在被告人保财险肇东公司投有3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31日0时至2014年10月30日24时止。本院认为:一、被告马晓明驾驶黑BF3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能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且在有雾的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马晓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尚显营等人无责任。双方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此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晓明作为黑BF3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义务。二、原告请求各项损失:1、维修费24574元,属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2、住宿费1500元,票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343元,属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必须产生的费用,本院支持343元;3、拖车费3000元,属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27917元。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本案中黑BF3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齐齐哈尔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肇东公司投有3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阳光财险齐齐哈尔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案诉讼同时,此次事故中李立方驾驶的豫R992**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吴常路驾驶的鲁RB15**号福田牌重型箱式货车、徐清果驾驶的豫CM2**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也不同程度受损,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获得赔偿,故被告阳光财险齐齐哈尔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损失比例对李立方、吴常路、徐清果和本案原告尚显营进行赔偿。本案原告尚显营的各项损失共计27917元,李立方的各项损失44448元,吴常路的各项损失23707.50元,徐清果交强险范围内各项损失12000元,总额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阳光财险齐齐哈尔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尚显营2791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尚显营车辆损失、拖车费、交通费、住宿费等27917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马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立伟审判员 周 丹审判员 吕国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