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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执民字第2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陈刚、项瑞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刚,项瑞华,何菊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椒执民字第2257号申请执行人陈刚,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项瑞华,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何菊玲,女,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申请执行人陈刚与被执行人项瑞华、何菊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2015)台椒商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刚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项瑞华、何菊玲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另案已查封被执行人项瑞华、何菊玲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乃崦路60-8号四单元302室房屋一间,由于该地涉及拆迁,故该房产一时难以处理。除此之外,本院多次查询银行等金融机构及房地产管理部门,均未查到被执行人项瑞华、何菊玲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陈刚以被执行人项瑞华、何菊玲财产一时难以处理为由,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项瑞华、何菊玲的财产一时难以处理。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台椒执民字第225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蔡 奇审 判 员  张佳莹代理审判员  何正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叶佩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