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吴仁宗与吴景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仁宗,吴景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517号原告:吴仁宗,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石,沈阳市沈河区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景林,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忠文,辽宁铭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仁宗与被告吴景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仁宗委托代理人王石,被告吴景林委托代理人王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仁宗诉称,原告与被告是父子关系。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把自己的房产卖给了被告,成交金额是250000元,因为是父子关系,没有把钱先给原告,原告就把房产权名更给被告。但被告到现在也没给原告房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景林辩称,本案原、被告是父子关系,2013年6月份的时候,原告在其妻子在世的时候,老两口商量考虑被告没有工作没有房子,当时另外原告两个女儿接班,被告是儿子没有工作,为了给儿子补偿,就将诉争的房屋过户给被告,过户实际上是一种赠与关系,因为听别人建议考虑到赠与过户的时候费用高,所以当时是按买卖关系过户,实际上买卖只是形式,当时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赠与,所以现在原告要求给付房款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仁宗与被告吴景林系父子关系。诉争房屋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南塔街89号4-4-3、建筑面积为54.49平方米,原登记在原告吴仁宗及其妻关振琴(现已去世)名下。2013年6月21日,原告、原告之妻关振琴与被告在沈阳市房产局以买卖的方式办理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将诉争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双方在沈阳市房产局签署《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原告与原告之妻关振琴作为转让方签字,被告作为受让方签字,《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中记载的房屋成交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吴景林提供证人证言7份、证人2人,以证明诉争房屋系赠与取得,并非买卖,对上述证人证言原告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产权证、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原告之妻与被告在沈阳市房产局填写《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以买卖的方式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至被告名下,已形成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房屋买受人,有给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因涉案房屋为原告与其妻子关振琴共同共有,原告妻子关振琴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后,取得购房款前死亡,原告吴仁宗作为房屋共有人仅有权向被告主张房屋购房款的50%,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吴仁宗购房款人民币1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景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仁宗购房款人民币125000元;二、驳回原告吴仁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25元,由原告吴仁宗负担人民币1262.5元,由被告吴景林负担人民币126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卫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博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为分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的,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