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罗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1423号原告罗*,女,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治钢,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锦,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彭金局,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罗*与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果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治钢,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金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a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由被告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小孩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一半;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辩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2月12日在原浏阳市赤马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8月17日生育男孩李a(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原、被告同在广东工作。2013年年底,原告回到长沙照顾小孩,被告继续留在广东工作和生活。2014年年底,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结婚时原告未置办嫁妆。婚后,双方添置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房屋1套(系2006年全额付款购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房屋1套(系2011年8月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其中首付23万余元、贷款54万元)、牌号为粤L*****雪佛兰小汽车1辆、以及两套房屋内的家具电器若干。双方无共同债权及存款,共同债务有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桂园支行贷款28万元左右(截至2015年8月14日)。诉讼中,原告称东莞市**五金制品有限公司(2009年12月成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系被告所有,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称其只是受聘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制品(香港)有限公司;被告称原告原系长沙市**珠宝有限公司股东,后以8万元的价格将其享有的股份转让给该公司另一股东孙*,但原告称其并未实际持有过该公司股份,亦没有实际获得股份转让款8万元;被告称其因购房于2012年8月向刘*借款15万元,后又因资金紧张于2015年1月向刘*借款10万元,并称其于2011年10月因购房向黄*借款7万元,庭审过程中,债权人均出庭作证并提交了借条原件,但原告均不认可该3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资料,公民信息检索单,房屋权属档案信息查询结果,商品房买卖合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车辆管理所查询单,辅导协议书,付款凭证,贷款合同、企业登记资料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并无根本性利害冲突。现阶段双方因工作原因两地分居,聚少离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过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理解,互谅互让,以抚养小孩和建设家庭为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罗*要求与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汝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