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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林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37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越检刑诉(2015)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在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中路麓景路口544路公交车站,因乘车问题与被害人李某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斗,致使被害人李某的左肘部流血和腰部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林某的面部和右手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随后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林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及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六个月以下拘役,并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林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冯春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