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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徐秀才与瞿忠华、王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才,瞿忠华,王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701号原告徐秀才委托代理人金美来被告瞿忠华被告王利原告徐秀才与被告瞿忠华、被告王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美来、被告瞿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利经本院公告送达,现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瞿忠华系同村人,经被告瞿忠华介绍与被告王利认识。2010年7月,被告瞿忠华与王利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4万元。2010年9月20日,由被告瞿忠华、王利亲手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忠华借用贰万元,王利借用肆万元,加上俩人弥补原告的工程款肆万元,共欠徐秀才壹拾万元)。之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互相推诿,拒不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损失赔偿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瞿忠华辩称,原告起诉的2万元是给被告的跑腿费,后因为没有办成事,被告就把钱还给原告了,本案这4万元与被告无关。被告王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王利银行账户存款3万元。2010年9月20日,被告瞿忠华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忠华借用贰万元,王利借用肆万元(弥补工程款肆万),共欠徐秀才壹拾万元,瞿忠华、王利”。另查明,2013年1月17日,被告瞿忠华已将欠条中其借用的2万元支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称,本案主张的款项实际是原告给二被告办事的辛苦费,后工程未办成,二被告同意归还。当时原告向王利汇款3万元,另有1万元现金是通过瞿忠华给的,原告不认识王利,之前是通过瞿忠华联系的,自始至终是瞿忠华办的此事,原告也找不到王利,所以让瞿忠华打的欠条。被告瞿忠华称,我与王利帮原告搞部队旧电缆的工程,原告答应给我2万元,给王利4万元,原告汇款给王利3万元,又通过我给了他1万元现金,王利之前跟我说过要把这个钱退给原告,原告为了让我证明此事,我就替王利出具了欠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银行存款凭条、被告提交的收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4万元借款是否真实成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徐秀才坚持以民间借贷纠纷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应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欠条中王利的签字系由瞿忠华代为签署,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金额并未经王利本人的签字确认;银行存款仅能证明原告向王利的银行账户内存款3万元,无法证明该款项的性质系借款。综上,原告针对其主张的借贷关系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原告方在庭审中自认本案主张的款项系之前支付给王利办事费的陈述,本院对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秀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招 娜人民陪审员  杨海英人民陪审员  陈爱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薛明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