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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4年12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海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经海阳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海阳市兴海花园公寓楼203室的租房内,先后两次容留吸毒人员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2月10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海阳市兴海花园公寓楼203室的租房内,先后两次容留吸毒人员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2月10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他和马某在海阳市新日农机旅社吸毒,刘某也在场,刘某试着吸食了一口。后他和刘某在一起又吸过五次冰毒,有三次是在他家里,有两次是2014年11月份,他到刘某在兴海花园租住的房屋吸食了两次冰毒。2、被告人供述证人刘某供述,他第一次吸食毒品是在海阳市新日农机旅社,程某和马某在玩冰毒,他试着吸了两口。后他和程某又在一起吸食了五次冰毒,有三次是在程某的家里,有两次是2014年11月份,他俩在其兴海花园租住的房间内吸食了冰毒。冰都是程某买的。3、物证吸毒用溜冰壶二个,经当庭举证、质证,系被告人刘某吸毒时所用。4、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证实海阳市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12月5日15时00分至15时30分对刘某的租房进行检查,在其卧室南床头柜上发现自制吸毒用溜冰壶一个,在其北床头柜上发现自制溜冰壶一个,拍摄照片一组,对溜冰壶两个予以扣押。5、书证(1)海阳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2月10日被抓获归案。(2)海阳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12月2日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刘某的尿样检测呈阳性。(3)海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因吸毒于2014年12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于1988年9月7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以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法律规定,容留他人在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2月10日至12月18日被羁押9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吸毒工具溜冰壶两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祁华民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高从利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辛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