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湾法刑一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湾法刑一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0936,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暂住大亚湾区。无前科。因容留他人吸毒嫌疑于2015年3月23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30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黄某承租了大亚湾区西区龙光城44栋1单元2502房。随后,丘某和周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多次来到2502房吸食由被告人提供的冰毒。其中,被告人在其租赁的2502房内容留丘某吸食冰毒4次;容留周某吸食冰毒3次。2015年3月23日,公安民警在龙光城44栋1单元2502房抓获被告人黄责城,缴获可疑毒品1小包。经鉴定,缴获的可疑毒品净重为0.3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此外,缴获作案工具白色OPPO手机1部、吸毒工具2个、锡纸1个,已移交本院。缴获的冰毒0.37克,由侦查部门保管,清单已移交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房屋租赁合同,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移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丘某、周某、李某往证言;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刑事化验报告;通话清单;缴获涉案毒品及手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手机及毒品,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缴获的白色OPPO手机1部,吸毒工具2个,锡纸1个,冰毒0.37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卓建新审 判 员  房耀庆人民陪审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彭佳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