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民一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焦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一初字第285号原告焦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健,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原告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一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健与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王某甲,于1999年3月1日出生。婚后我们二人感情不和经常吵架,且被告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我们自2014年11月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我曾于2014年12月到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后和好。现我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育,我们有共同财产位于法库县某某乡某某村平房三间,无存款,无债权债务,请求依法分割。我有4亩承包地,要求离婚后由我自己经营管理。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讲的结婚登记结婚时间及婚生女情况对。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与原告有财产纠纷,如果理清楚我同意离婚。我这些年挣的钱都给原告了,原告都拿走了,现在我还有病,原告把钱拿回来给我治病,我就同意离婚。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过离婚,但经法院调解我们已和好,我们是从2015年3月17日开始分居的。我们共同财产有位于法库县某某乡某某村平房三间,现在没有房照,我和原告及婚生女共有12亩地,是我们每个人的口粮田。我们无存款,无债权,有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1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王某甲,于1999年3月1日出生。原、被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未下发法律文书。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存款,无债权,原、被告与婚生女在法库县某某乡某某村共有承包地12亩,每人4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5)法民一初字第XX号诉讼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为证,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十余年,育有一女,本应互谅互让,共建美好和谐家庭,但二人不但没有和睦相处,反而因生活琐事不断产生矛盾,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015年7月16日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要求抚育婚生女,被告同意由原告抚育婚生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必要的子女抚育费,本院酌定每月350.00元。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均主张位于法库县某某乡某某村有平房三间,但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关产权证明,本院不能认定房屋产权的实际归属,无法进行分割,双方可待产权明确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共同债务,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六份证据证明有债务的存在,其中2009年3月、2014年2月、2015年1月书写的三份欠条,借款人处为“王某乙”,被告主张是其曾用名,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王某乙”与“王某某”系同一人,故本院无法认定这三份证据与被告有何关联,对于这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2010年3月19日欠胡某(豪)18,000.00元,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该份欠条并无原告签名,本院无法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对于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欠某某信用社贷款并提供到(逾)期贷款检查催收核对单一份,该份证据即无相关部门印章,也无具体欠款金额,无法证明贷款的事实与具体数额,对于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自原告离家后,有一定的生活支出,并提供自书明细一份,该份证据系被告自己书写,且是记录支出明细,并不能证明债务的存在,故对于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离婚后,由自己经营管理承包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甲(1999年3月1日出生)由原告焦某某监护抚育,被告王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350.00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该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子女抚育费于12月30日前付清;三、原告焦某某在法库县某某乡某某村的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原告焦某某经营管理;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焦某某承担75.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一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娄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