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高民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严国琴与王振燕、王海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国琴,王振燕,王海梅,王振荣,沈月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高民初字第00230号原告严国琴。委托代理人邓军,江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飞勇,江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振燕。被告王海梅。被告王振荣。被告沈月萍。原告严国琴与被告王振燕、王海梅、王振荣、沈月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国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军、黄飞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燕、王海梅、王振荣、沈月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国琴诉称:被告王振燕在海安县海安镇新华市场从事副食品销售。2014年11月9日,被告王振燕因进货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王振荣(系被告王振燕之弟)、沈月萍自愿为王振燕提供担保。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王振燕账户内汇款40000元,其余60000元为现金给付。王振燕写下借条,注明了借款用途及借款交付方式,被告王振荣、沈月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被告王振燕口头承诺几天后即还款,但此后一直未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王振燕归还借款100000元,并从2015年2月6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准利率偿付银行利息,直到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王海梅、王振荣、沈月萍对被告王振燕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振燕、王海梅、王振荣、沈月萍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振燕曾在海安县海安镇新华市场从事副食品销售。2014年11月9日,被告王振燕因外出进货需要资金,通过陈立力介绍向原告严国琴借款,严国琴答应借100000元给王振燕,王振燕书写借条,担保人沈月萍、王振荣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因原告严国琴无法立即凑足,而被告王振燕急需部分款项进货。2014年11月9日下午,严国琴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从自己卡号为62×××*9的银行卡内转账40000元,进入被告王振燕卡号为62×××*3的银行卡。次日上午,原告严国琴从中国民生银行自己的银行卡内取款57000元通过陈立力转交给被告王振燕。陈立力从王振燕处取得借条并将借条转交给原告严国琴。借条载明,今向严国琴借人民币100000元,其中60000元为现金,其余40000元打卡,用于副食品店进货。借款人王振燕、担保人沈月萍、王振荣分别签名,借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9日。此后,被告未还款。到2014年12月初,发现王振燕、沈月萍先后下落不明,原告及陈立力向王海梅、王振荣追款无着,引起诉讼。另查明,王振燕与王海梅结婚登记于1999年12月18日,后于2014年12月15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严国琴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各1份,本院调取的王振燕、王海梅婚姻登记材料,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2014年11月),并通知陈立力到庭接受了询问。严国琴主张2014年11月10日上午除从中国民生银行取款57000元外,还从家中取现金3000元,凑足60000元,由陈立力转交给王振燕,但原告对另以现金凑足60000元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甚至连庭审后核实陈立力时,陈立力对第一天(2014年11月9日)转账、第二天通过其现金交付的数额各是多少都不能准确说明。关于利息,审理中严国琴称,借条上未写明利息,但当时双方口头商定10万元借款每月利息为3000元,且第一个月的利息在2014年11月10日由陈立力转交60000元现金后,被告王振燕当即通过陈立力带回3000元给原告。但本院核实陈立力时,陈立力表示没有具体谈利息,且明确否认第二天转交现金时王振燕请其带回钱款给严国琴。关于借款期限,借条中未明确。原告在诉状中称,王振燕口头承诺几天后还款。庭审中,原告严国琴称,陈立力介绍王振燕向其借款时称,借100000元周转3个月,到当年年底归还。而本院核实陈立力时其称,王振燕对陈立力讲,借一、两个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王振燕经陈立力介绍向原告严国琴借款,有原告严国琴的当庭陈述、被告王振燕出具的借条、原告转账凭据、原告取款明细等证据加以证明,且本院庭后还对陈立力进行了询问,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述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11月9日被告王振燕出具借条向严国琴借款100000元,当日严国琴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40000元给付王振燕,次日严国琴从中国民生银行取款57000元转交王振燕;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也未具体约定利息;被告沈月萍、王振荣为王振燕向原告借款提供了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原告严国琴主张另加3000元现金通过陈立力交付王振燕,证据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告严国琴要求被告王振燕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全额支持,被告王振燕应据实将所得97000元借款归还原告严国琴。被告王振燕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起诉时被告王振燕已下落不明,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振燕向原告严国琴借款时,被告王海梅系王振燕之妻,原告严国琴主张案涉借款应为被告王振燕、王海梅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海梅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沈月琴、王振荣作为共同担保人,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主债务人王振燕追偿。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严国琴所举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负。参审人民陪审员意见与本院意见相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燕、王海梅共同归还原告严国琴借款97000元,并偿付借款利息(从2015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二、被告沈月萍、王振荣对被告王振燕的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月萍、王振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凭本案判决书直接向被告王振燕追偿。上述一、二两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严国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1300元,合计3600元,由被告王振燕、王海梅共同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王振燕、王海梅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王振荣、沈月萍对被告王振燕负担诉讼费用一并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一并向被告王振燕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刘春华人民陪审员 钱德凤人民陪审员 朱长余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曹智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