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执异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宜昌顺腾商贸有限公司与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执异字第00073号异议人(协助执行人)神农架康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神农架林区木鱼镇楚林路34号。法定代表人周晓州,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宜昌顺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夜明珠路56号D202。法定代表人陈金远,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佳乐广场大厦。法定代表人邱峰,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宜昌顺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佳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协助执行人神农架康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架康帝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神农架康帝公司称,请求湖北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昌中院)裁定终止执行(2015)鄂宜昌中执字第00010-2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神农架康帝公司银行帐户的查封。理由是:一、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伍家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向异议人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泸州佳乐公司在异议人处的���程款2600万元,认定事实不清,保全措施不当,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泸州佳乐公司在异议人处工程合同总价款为6500万元,其中所包含的幕墙工程等已由异议人另行施工,故泸州佳乐公司实际合同价款约为5251.09万元。在接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3389.9万元,泸州佳乐公司在异议人处工程余款即使按照合同金额也没有2600万元,而伍家法院未经调查就依申请执行人申请作出查封2600万元的保全措施,该协助通知书不具备可执行性。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的“收入“必须是明确具体无争议的,是应当支付给被执行人的款项,而本案中,工程尚未竣工,也未进行验收,泸州佳乐公司享有的债权是不确定的,法院无权对权属关系不明确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由于履行协助义��,致泸州佳乐公司无法结算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已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当地政府已函告法院。二、2015年6月29日,宜昌中院作出的(2015)鄂宜昌中执字第00010-2号执行裁定,认定异议人在接到伍家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擅自支付给被执行人泸州佳乐公司5388555.36元,并裁定异议人对申请执行人宜昌顺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该裁决明显不公,损害异议人合法权益。泸州佳乐公司承建的酒店项目至今还处在施工阶段,异议人如不按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则导致项目建设因无钱购买材料和支付工资而停工,客观上导致异议人不能协助执行。异议人也向伍家法院和宜昌中院多次陈述,但均未被采纳。另外,执行人员未向异议人告知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而在与执行人员沟通过程中,实际已多次提出异议。宜昌中院查封异议人帐号,影响异议人声誉和造成经济损失,引起新��济纠纷的行为不当。三、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正在向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就工程款的结算问题提起诉讼,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这进一步说明该笔财产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本院查明,本案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伍家法院依法对被申请人泸州佳乐公司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于2014年7月22日向异议人神农架康帝公司发出(2014)鄂伍家岗执保字第00074-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查封(冻结)泸州佳乐公司在该公司享有的工程款、质保金等相关债权2600万元,并对2600万元停止支付。本院在立案执行本案后,于2015年1月28日向异议人发出通知,要求提供泸州佳乐公司承建工程的预决算资料及工程款项支付等情况。同年2月4日,异议人答复本院,泸州佳乐公司所建工程项目总金额为5100万元,已支付3992.2万元,工程未到预结算阶段。后经调查发现,在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异议人分多次共计向泸州佳乐公司支付工程款5388555.36元(不含经本院同意支付工人的工资150万元)。执行人员即于2015年6月15日向异议人发出(2015)鄂宜昌中执字第00010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要求异议人于收到该通知后7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同年6月29日,在异议人逾期未追回的情况下,本院作出(2015)鄂宜昌中执字第00010-2号执行裁定,裁定“协助执行人神农架康帝公司在擅自支付未能追回的5388555.36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宜昌顺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神农架康帝公司不服,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伍家法院在进行财产保全过程中,因对泸州佳乐公司在异议人处预期收益不明确,即根据案件诉讼标的,向异议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系一种额度范围内的控制,并非具体执行标的,其措施并无不当。神农架康帝公司对实际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不持异议,应当在工程结算后据实协助法院执行。神农架康帝公司不经法院许可,擅自向泸州佳乐公司支付,依法应承担限期追回的责任。综上,伍家法院及本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神农架康帝公司提出终止执行(2015)鄂宜昌中执字第00010-2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神农架康帝公司银行帐户的查封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神农架康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黄石涛审判员 何伟亚审判员 杨 楠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郦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