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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06

案件名称

黄优与郑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优,郑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919号原告黄优。被告郑小明。原告黄优诉被告郑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全维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10000元用于做生意周转,2015年1月22日又借6000元,总共16000元,写下借条,原告多次催促无果诉至法院。一是要求被告还款16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二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被告郑小明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黄优借款1万元,被告同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载明:“借款人郑小明于2014年6月12日向出借人黄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人郑小明,2014年6月12日。”2015年1月22日,被告郑小明再次向原告黄优借款6000元,借条载明:“借款人郑小明于2015年1月22日向出借人黄优借款人民币6000元。借款人郑小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两次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条2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两次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对两次借款期限均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院对原告现在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黄优人民币1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维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廖丽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