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德县看守所。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德娟、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8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在永德县体育馆青少年活动中心广场上练习驾驶摩托车,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驾驶牌号为云SAN8**的二轮摩托车将王某某拦住,迅速将王某某放在摩托车前货架上的手提包抢走并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某被抢的手提包内装有一部白色OPPO手机、70余元人民币等物品。2015年5月24日晚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临翔区公安局蚂蚁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经鉴定,被抢的白色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83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案记录、归案经过、被告人的户口证明、被告人对其犯罪现场的指认笔录和照片、被害人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及被害人对被抢提包的确认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03元,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情节,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情节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待判决生效后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二、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903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正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吕春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