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2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梁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24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辩护人龚清华,上海市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辩护人龚清华及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牛方兴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申请,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梁某某利用担任中国万向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向公司”)财务部出纳员,负责公司费用报销、现金凭证编制等职务便利,采取涂改原始报销凭证、制作虚假记账凭证等方式,先后6次侵吞万向公司现金款项共计人民币42,219.60元。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梁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使用本人保管的U盾登录万向公司网银账户,通过网银制作用款制单流程,后在另一U盾保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未经公司同意,私自利用另一U盾在网上审核用款流程,并以此将万向公司账户内钱款支付至其控制的刘某某、张某、顾某某银行账户共计人民币877万元,及支付至上海中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50,500元,用于从该公司购买消费卡。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梁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菏泽路XXX弄XXX号XXX室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单位赵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账户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案发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梁某某依法定罪处罚。诉讼代理人提出:1、被告人梁某某利用不属于其保管的U盾拿取万向公司资金877万元,系利用工作便利非职务便利,应认定为盗窃罪,可能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被告人梁某某未如实交代赃款去向,不能认定为坦白;3、截止到庭审,被告人未弥补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应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此次犯罪系初犯;案发后,相关房屋被冻结、车辆、投资款等均被扣缴,可以弥补被害单位一定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梁某某在担任万向公司财务部出纳期间,利用负责报销公司费用、编制现金凭证、登记现金及银行存款日记账、制作现金及银行存款凭证、使用U盾制作用款流程划转公司资金等职务便利,侵吞公司资金人民币886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2012年2、3月,被告人梁某某通过伪造项目报销单方式,侵吞公司资金45万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梁某某通过制作虚假记账凭证套取银行存款方式,侵吞公司资金832万元。2012年7月,被告人梁某某复制已处理的支付凭证,采用重复报销的方式,将公司资金50,500元划转至上海中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用于购买购物卡。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梁某某采用篡改报销单据,虚增报销金额及重复报销的方式,侵吞公司资金42,219.60元。被告人梁某某将上述所侵吞的公司资金用于购房、还债、投资、消费等。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梁某某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梁某某处扣押了车辆、饰品、包袋,查封、冻结了相关房产及银行账户。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赵某的证言,赵某陈述梁某某于2010年7月应聘进入万向公司担任出纳,负责登记现金及银行存款日记账,编制现金及银行存款凭证,公司发现梁某某在2011至2013年通过制作虚假记账凭证侵占公司存款资金882.05万元,通过伪造报销凭证并制作虚假记账凭证侵占公司现金42,219.60元。2、证人陈某某(万向公司财务部经理)的证言,陈某某陈述梁某某系万向公司的出纳,主要负责登记现金及银行存款日记账、编制现金及银行存款凭证;万向公司对外支付款项基本是通过网银操作的,网银操作对应有2个银行U盾,1个由会计何某某保管使用,1个由出纳梁某某保管使用,任何款项的使用都需要2个U盾,每个U盾都有1组密码,通常先由梁某某使用U盾登录,制作用款流程,再由何某某使用U盾审核用款流程,并支付至指定银行账户;为了工作方便,何某某和梁某某均知道对方U盾的放置地点及密码,有时何某某与梁某某有人不在公司,而有款项需要支付时,通常经我同意后,由他们中1人使用2个U盾进行操作,这次梁某某侵占公司资金就是钻了这个空子。3、证人何某某(万向公司财务部会计)的证言,何某某陈述公司的2个银行U盾,由我和梁某某各保管使用1个,梁某某用U盾登录制作用款流程,我使用U盾审核用款流程并支付至指定账户,为了工作方便,我和梁某某均知道对方U盾的存放地点和密码,有时我需要去外地工作时,而又有款项要支付,梁某某征得经理同意后可直接使用我的U盾来操作,梁某某涉嫌侵占公司资金是他用之前的复印件来操作的。4、证人张某的证言,张某陈述我办过1张招商银行卡(卡号尾号为“4896”),这张卡是梁某某让我办的,主要是开通网银转账方便,梁某某离职前这张卡是他在使用,2014年3月底,梁某某离职后这张卡就一直由我使用,卡上的款项都是梁某某转过来的;2013年12月,我买了辆奥迪TT,车价在40万元左右,还有车牌费,都是梁某某将钱转入这张卡支付的;2012年11月,这张卡支付121,000元是梁某某帮我购买钻戒;2014年12月,梁某某案发后我用这张卡的3万元聘请了律师;这张卡上还转了7万元给我父亲,是办婚礼的钱,还转给我弟弟张胜烽钱用于治疗他的疾病;卡上的余额我愿意归还给公司。张某还陈述,2013年9月我招行卡上转给上海富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3笔资金共计150万元,是参与中晋公司的职工集合理财计划(8份18万元,1份5万元,共计149万元),当时是梁某某运作的;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通过上海银联电子支付有限公司转账30万元,是中晋公司的投资收益。5、证人顾某某的证言,顾某某陈述我是梁某某母亲,梁某某在2010年7月应聘至万向公司工作担任出纳,他购车、购房都是花他自己挣的钱,2011年梁某某让我办了张招行卡(尾号为4944),这张卡一直是梁某某在使用,梁某某出事后,我查了卡里的余额还有7.1万元,我将钱款转入张某招行卡后,准备将钱还给万向公司。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刘某某陈述2010年2、3月,我和梁某某共同经营一家服装店,2011年3月,服装店经营不佳就转手了,梁某某先后投入了10万元经营该店,最后亏损5万元左右;2011年下半年,梁某某提出想用我的招行卡转账,我同意了并将我的招行卡借给他使用,2012年10月梁某某将银行卡还给我,卡里没什么钱。7、万向公司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户名为“刘某某”、“张某”、“顾某某”、“梁某某”的招商银行账户明细,证实2012年2月至2013年12月,万向公司支付给刘某某162万元、支付给张某475万元,支付给顾某某240万元,总计为877万元;截止至2014年9月,梁某某账户收到刘某某支付的款项为159.10万元,收到张某支付的302万元,收到顾某某支付的185万元,共计为646.10万元;张某账户支付上海市富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150万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2011年至2012年期间有5笔管理费用中现金报销账面记账金额与报销单小计金额不一致,多记金额为33,000元;有1笔管理费报销单为复印件,后附餐饮发票,与报销单上注明的交通费不一致,金额为9,219.60元,该款于2012年2月2日由银行支付;司法鉴定意见为: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梁某某通过刘某某、张某、顾某某银行账户收取万向公司支付的款项小计为877万元,支付给上海中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50,500元;梁某某招商银行账户收到刘某某、张某、顾某某支付的小计为646.10万元;梁某某账户在收到上述账户支付款项的前后相近时间内支出748万余元。9、扣押清单,证实从梁某某处扣押白色奥迪A4轿车1辆(车牌号为:沪MLXX**)、白色奥迪TT轿车1辆(车牌号为:沪ADXX**)1辆、包袋4只(LV包2只、CHANEL包1只、BV包1只)、项链4根(周生生牌带铂金钻石挂坠的铂金项链1根、伯爵牌项链1根、梵克雅宝牌项链1根、卡地亚牌项链1根)、戒指3枚(伯爵牌对戒1对、卡地亚牌戒指1枚)、耳环2副(伯爵牌耳环1副、梵克雅宝牌耳环1副),上述包袋、饰品均为未作真假鉴定。10、查封清单,证实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菏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被查封。11、工作情况,证实户名为“张某”的招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被冻结,冻结当日账户内有人民币349,219.63元。12、营业执照,证实万向公司系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13、劳动合同书、岗位职责,证实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梁某某受聘于万向公司,从事公司“出纳”工作,主要负责现金存款的收付、费用报支、完成现金、银行日记账、编制银行存款调节表、资金日报表、现金及银行存款会计凭证等。14、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的到案情况。15、被告人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梁某某侵吞公司资金877万元不是利用职务便利,仅是利用工作便利条件,不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的意见,经查,万向公司财务部经理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万向公司对外付款,通常需要出纳梁某某用其保管的U盾制作用款流程,会计何某某用其保管的U盾审核并付款,但是为了工作方便,出纳、会计都知晓2个U盾的密码、放置位置,公司的付款有时也会由出纳或会计一人完成;证人何某某的证言也印证了陈某某的上述说法,被告人梁某某也对此作了相同的供述,由此可见,梁某某使用银行U盾对外付款是万向公司分配给梁某某从事的工作,也是公司赋予其的职责之一,梁某某利用其本人职责范围内、对单位财物的一定权限而实施的侵占公司资金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实施的侵占单位财物的犯罪,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供述了侵占公司资金的方式、数额以及所侵占资金的大致去向,属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未如实供述赃款去向,不能认定为“坦白”的意见,有悖于事实与法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某大肆挥霍公司资金,虽然案发后扣押了部分财物,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尚未得到弥补,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25年12月1日止。)二、被告人梁某某违法所得的钱款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后,发还中国万向控股有限公司。审 判 长 苏 琼审 判 员 康 英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邱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