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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刚军诉陈广云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军,陈广云,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塔什库尔干县赞坎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县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初字第110号原告李刚军,男,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山阳县,塔什库尔干县军华重型汽车修理厂经营者,现住塔什库尔干县。委托代理人巩憬惜,新疆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广云,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安化县。被告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昌吉市延安南路东方国际步行街037号(43区)。法定代表人张庆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地址:塔什库尔干县红其拉甫路024附007号。负责人李月英,该公司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光辉,男,汉族,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职员。被告塔什库尔干县赞坎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塔什库尔干县达布达尔乡314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黎瑞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九德,该公司综合部部长。原告李刚军与被告陈广云、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玉阳公司)、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简称玉阳公司塔县分公司)、塔什库尔干县赞坎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赞坎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军及委托代理人巩憬惜,被告玉阳公司和玉阳公司塔县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光辉,赞坎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九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广云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陈广云是玉阳公司塔县分公司司机。自2012年3月起至2012年11月底,陈广云将其驾驶的两辆陕汽德龙货车新Q213**、新Q213**多次开到原告的修理厂进行维修,由此产生各项材料费、修理费等累计高达98565元至今未付。原告留置新Q213**货车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材料费、修理费98565元,延迟履行利息25000元,车辆保管费1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玉阳公司辩称,玉阳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该行为与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玉阳公司塔县分公司辩称,车辆所有权属赞坎公司,玉阳公司塔县分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该行为与公司无关;则被告陈广云签订与玉阳公司赞坎磁铁矿采矿项目部签订的车辆转让、运输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车辆修理费、保管费、油料费等均由驾驶员本人负责,所以玉阳公司塔县分公司不承担向原告付款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赞坎公司辩称,公司不承担向原告付款的责任,原告应当向陈广云、玉阳公司及其塔县分公司主张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谁是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及应付款额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10月6日被告陈广云给原告李刚军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陈广云欠原告李刚军修理费88900元和结算后继续修理发生的9665元修理费的事实。被告玉阳公司和玉阳公司塔县分公司均表示与己无关联性,欠条上没有公司的签字盖章,属于陈广云单方行为。被告赞款公司亦表示该证据与公司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陈广云欠原告李刚军修理费和后续修理发生费用的事实,且符合证据三性规则,予以采信。2.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车辆转让、运输承包合同。证明玉阳公司是新Q213**、新Q213**车辆所有人,陈广云只有使用权的事实。被告玉阳公司和玉阳公司塔县分公司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合同明确约定一切费用均由陈广云负责,而且车辆所有权行车证显示该车所有权属赞坎公司,所以车辆发生的相应费用与己无关联性。被告赞坎公司表示与公司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陈广云、玉阳公司与涉案车辆新Q213**、新Q213**货车的关系,且符合证据三性规则,予以采信。3.2015年6月份从喀什交警支队调取的新Q213**、新Q213**货车的车管证明。证明两辆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赞坎公司,故将赞坎公司列为被告的事实依据。被告玉阳公司和玉阳公司塔县分公司均表示无异议。被告赞坎公司亦不否认。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规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玉阳公司塔县分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陈广云与玉阳公司赞坎磁铁矿采矿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新Q213**、新Q213**两车行车证。证明车辆所有权人是赞坎公司,车辆维修等费用与己无关。原告李刚军、被告玉阳公司表示对此无异议。被告赞坎公司表示与己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陈广云、玉阳公司、赞坎公司与新Q213**、新Q213**货车的关系,且符合证据三性规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赞坎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玉阳公司塔县分公司和赞坎公司签订的矿山设备和车队资产转让补充合同书、矿山设备和车队资产转让确认合同书、车队车辆转让明细表。证明赞坎公司已经交付车辆,只保留车辆所有权,玉阳公司塔县分公司享有使用权,车辆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陈广云、玉阳公司、玉阳公司塔县分公司自行承担。原告表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玉阳公司和玉阳公司塔县分公司对此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赞坎公司、玉阳公司、玉阳公司塔县分公司与新Q213**、新Q213**货车的关系,符合证据三性规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广云、玉阳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被告陈广云也未到庭质证。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6月26日,玉阳公司赞坎磁铁矿采矿项目部与陈广云签订了新Q213**、新Q213**货车转让、运输承包合同,约定分期付款3年,每辆车款为201000元,项目部垫付油料款,在每月结算时扣除。车辆交付后,陈广云运营的两辆货车常在李刚军经营的修理厂进行维修,由于李刚军不同意玉阳公司赞坎磁铁矿采矿项目部为陈广云担保修理费,每次均有陈广云自行支付。自2012年4月至10月,陈广云在李刚军处多次赊账维修,双方于2012年10月6日结算共欠李刚军修理费88900元,并出具了欠条;此后,陈广云又几次赊账修理,并经签字确认。2012年11月20日,陈广云将新Q213**货车停放在李刚军处换挡机构,至今未提取,也不支付所欠修理费。李刚军多次电话联系催促,自2013年8月后陈广云不再接电话,所欠修理费共计98565元。另查,2011年4月1日,赞坎公司与玉阳公司签订了《矿山承包合同》,并实际交付车队资产,新Q213**、新Q213**货车在该项资产中,玉阳公司赞坎磁铁矿采矿项目部在实际管理该资产;2012年11月7日,玉阳公司在玉阳公司赞坎磁铁矿采矿项目部基础上成立了玉阳公司塔县分公司;2012年11月10日赞坎公司又与玉阳公司塔县分公司签订了《矿山设备和车队资产转让合同》,新Q213**、新Q213**货车在转让资产中,两车行驶证所有人至今为赞坎公司。又查,陈广云曾于2011年冬季将车辆停放在李刚军修理厂4个月,并支付了1000元停车费。再查,我院依法向被告陈广云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陈广云户籍地湖南省安化县梅城镇建新村村民委会在起诉书副本上书写“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并加盖村民委员会公章邮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给付报酬。原告李刚军与被告陈广云之间已形成修理合同关系,李刚军按要求将车辆进行修理,陈广云不提取送修车辆,也未履行给付修理费义务,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李刚军要求被告陈广云支付修理费,车辆保管费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广云最后一次修车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原告李刚军要求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赞坎公司虽然是被修理车辆的所有权人,但已经于2011年4月将车辆承包并交付给玉阳公司,此时赞坎公司对车辆已不具有实际经营管理权,对被修理车辆当然不承担支付修理费的责任;玉阳公司赞坎磁铁矿采矿项目部于2011年6月将车辆转让并交付给陈广云,陈广云此时已是车辆实际支配经营人,对其车辆经营期间发生的费用当然负有支付义务。对原告李刚军要求被告玉阳公司、玉阳分公司和赞坎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对被告玉阳公司、玉阳公司塔县分公司和赞坎公司提出不具有给付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诉讼委托代理人只能是自然人,村民委员会不具有取得诉讼代理人的条件,对湖南省安化县梅城镇建新村村民委员邮寄来起诉书副本上附有“已过诉讼时效”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广云给付原告李刚军修理费98565元。二、被告陈广云向原告李刚军支付利息15013.37元(年利率5.5%,2013年1月1日—2015年9月7日,共计978天)。三、被告陈广云给付原告李刚军车辆保管费8750元(2012年10月8日-2015年9月7日,共计35个月X(1000元/4个月))。四、驳回原告李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广云履行法定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535.65元,由原告李刚军负担179.94元,被告陈广云负担1355.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树焕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 郑 娇法 官 诠  释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六十三条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做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做人应当向应支付。审判员:梁树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