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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山民初字第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蒋开芳与施年华、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开芳,施年华,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山民初字第00567号原告蒋开芳。委托代理人朱松华,南通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年华。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中南世纪城34幢3001、3002。法定代表人龚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莉、杨红军,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向荣,公司职员。原告蒋开芳与被告施年华、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史带南通支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开芳委托代理人朱松华,被告施年华,被告史带南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红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紫金财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9月17日20时10分,在南通市崇川区通师一附东侧路口,施年华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所驾车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郭兆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郭兆喜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蒋开芳受伤。二、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史带南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在事发后的治疗情况:2013年9月17日,原告被送至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右肱骨上段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腹股沟处皮肤裂伤,后枕部头皮裂伤。2013年9月17日行清创缝合+右胫腓骨骨折复位外固定支架外固定术。2013年9月23日行右肱骨上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取髋骨及人工骨植骨术。2013年10月26日出院。2014年7月25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蒋开芳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伤后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60日。被鉴定人二次手术费约7000元;相关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10日。四、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施年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兆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蒋开芳不负事故责任。五、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3984.23元,被告史带南通支公司认为应扣除没有门诊病历及医嘱证明的1000元及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施年华主张垫付医疗费31333.6元,第三人紫金财险在第一次庭审中主张垫付救助基金24418.24元,原告予以认可。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46元(18元/天×47天),被告没有异议。七、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10元/天×60天),被告没有异议。八、护理费:原告主张9590元(70元/天×137天),被告史带南通支公司对护理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6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九、误工费:原告主张16800元(2400元/月×7),被告史带南通支公司不认可。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5257.4元(34346元×19×0.1),被告史带南通支公司不认可。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史带南通支公司不认可。十二、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被告史带南通支公司认可400元。十三、轮椅费:原告主张1480元,被告不认可。十四、鉴定费:原告主张2280元,被告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5133.3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史带南通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再由史带南通支公司××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出具证明,证明该起事故施年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兆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蒋开芳不负事故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施年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郭兆喜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92984.23元,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2日1000元门诊收费收据,无病历及用药明细支持,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的意见,本院认定846元;3、营养费,××原、被告的意见,本院认定600元;4、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一次手术期间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二次手术期间护理期为1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本院酌定按每人每天7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9590元(70元/天×137天),本院予以照准;5、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单位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等证据证明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休息期内单位未发放工资,被告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依法采纳原告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休息期合计210天,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6800元(2400元÷30天×210天);6、残疾赔偿金,××其年龄、伤残程度及其在城镇的情况,原告主张65257.4元(34346元×19×0.1),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及责任因素,本院认定为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辅助器具费:考虑原告伤情,××原告提供的轮椅购买发票,本院认定辅助器具费1480元。至于鉴定费2280元,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应计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关于被告史带南通支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其未能举证证明可替代药物,且医院所用药物均是××患者伤情开具,不在投保人、受害人的可控范围之内,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史带南通支公司提出对伤残鉴定有异议的意见,经咨询法医无重新鉴定之必要,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298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9590元、误工费16800元、残疾赔偿金6525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1480元,合计193057.63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因关联案件郭兆喜诉被告施年华、史带南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郭兆喜认可由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故被告史带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8627.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84430.23元,由被告史带南通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7544.18元(84430.23元×80%)。被告施年华垫付的31333.6元、第三人紫金财险垫付的24418.24元,可由被告史带南通支公司在应给付原告的理赔款中直接予以扣除,被告史带南通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20419.74元(108627.4元+67544.18元-31333.6元-24418.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开芳120419.74元。二、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施年华31333.6元。三、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4418.24元。三、驳回原告蒋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已减半)、鉴定费2280元,合计2880元,由被告史带南通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蒋开芳己预交,被告史带南通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诉讼费账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员 毛策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徐 阳书 记 员 毛敏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