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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莫珍与许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珍,许广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443号原告:莫珍,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3129。被告:许广,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5314。原告莫珍诉被告许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志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妍娃、代理审判员连春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丽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莫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广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珍起诉称:2011年2月20日,我与被告协商,被告将其位于横山镇国防路东一横一座三层楼房以30万元转让给我。协议签订后,我将买房款30万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收到我的买房款后,拒绝与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已造成协议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根据法律规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返还我的买卖房屋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协议书和收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将被告所有的位于横山镇国防路东一横巷一座三层楼房以30万元卖给原告并收到原告30万元;3、工程建设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证明涉案房屋属于被告许广,并将上述证件交由原告收执。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广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0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同意将其位于横山镇国防路东一横一座三层楼房以人民币30万元转让给原告。被告为此立一份《协议书》给原告。协议书内容是:我许广将座落横山镇国防路东一横一座三层楼房转给卖莫珍,以人民币叁拾万元正,立字为凭,特此声明。立字证人:许广(签名),时间:2011年2月20日。同日,被告立《收据》给原告,收据载明:收到莫珍人民币叁拾万元(小写30万元)。收款后,被告将上述房屋的《工程建设许可证》(证号:NO9600317),《建设用地许可证》(证号:镇国土[96]用地字813号)两张证照原件交由原告收执。被告收到原告的买卖房屋后,拒绝与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引起纠纷。2015年6月9日原告以“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已造成协议无继续履行的必要”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一、被告返还房屋买卖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诉讼中,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裁定查封了被告许广位于横山镇国防路东一横一座三层楼房,并于2015年7月30日在上述房屋首层正门张贴了《查封公告》。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许广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权利。根据原告的起诉,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的房屋买卖是否合法;(2)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房屋买卖款应否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被告经协商自愿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其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本院对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协议书》予以采信。协议签订后,原告付清了房屋买卖款给被告,被告也自愿将其房屋证照原件交由原告收执。后因被告拒绝履行与原告到相关职能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又不愿意退还原告的30万元房屋买卖款而引起纠纷,过错在被告。被告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的义务,造成原协议内容无法实现,为此原告认为协议无继续履行必要,请求被告返还30万元买卖房屋款及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万元房屋买卖款及利息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的2015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房屋买卖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莫珍。利息计算:从2015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由被告许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志清审 判 员  黄妍娃代理审判员  连春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韦丽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