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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良少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黄民悦、黄子啸等与南宁市良庆区南晓镇晓元村坛岭坡第一生产队、南宁市良庆区南晓镇晓元村坛岭坡第二生产队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民悦,黄子啸,南宁市良庆区南晓镇晓元村坛岭坡第一生产队,南宁市良庆区南晓镇晓元村坛岭坡第二生产队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良少民初字第18号原告黄民悦。原告黄子啸。法定代理人黄民悦,女,住址同上。系原告黄子啸之母亲。被告南宁市良庆区南晓镇晓元村坛岭坡第一生产队,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南晓镇晓元村坛岭坡。负责人黄文宣,生产队长。被告南宁市良庆区南晓镇晓元村坛岭坡第二生产队,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南晓镇晓元村坛岭坡。负责人黄民幸,生产队长。原告黄民悦、黄子啸与被告南宁市良庆区南晓镇晓元村坛岭坡第一生产队(以下简称“坛岭坡一队”)、南宁市良庆区南晓镇晓元村坛岭坡第二生产队(以下简称“坛岭坡二队”)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民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坛岭坡一队、坛岭坡二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黄民悦与黄子啸为坛岭坡的村民,黄民悦的户籍一直在坛岭坡未迁移,有自己的承包责任地。2011年9月13日,黄民悦与南晓镇南晓村那兰坡村民张云馨登记结婚,黄民悦的户口并未迁出坛岭坡,二人婚后育有儿子黄子啸,随母黄民悦落户于南宁市良庆区南晓镇晓元村坛岭坡。2014年2月27日,黄民悦与张云馨离婚。原告黄民悦、黄子啸二人为坛岭坡二队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坛岭坡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政治权利、民事权利及各种福利(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新农合保险、每月领取由国家发放的50元水浸移民补助等)。黄民悦的责任地一直由家庭承包经营至今,按规定承担了相应的农业税费,二原告承担了村民相应的责任,村里需要修路、修桥,原告黄民悦的家庭均按户口簿上的人数承担和上缴相应的份额。因龙象谷开发,坛岭坡被征水田、山林地两百余亩,其中二原告的土地也被征用了。征地补偿款统一汇至坛岭坡的银行账户,由二被告统一组织安排发放。2013年7月15日,二被告按户口人均暂时先发放8万元(即第一次发放),但属于二原告应得的款项被二被告扣留下来,声明暂不发放。2014年8月20日,二被告在晓元村村公所召开村民户主会议,违法制定了一份针对本坡出嫁女和外甥的会议决定:“一次性发放8万元/人给本村户口一直未迁出的外嫁女,今后外嫁女、外甥、女婿由国家另行安置除外,不得再享受本坡集体的宅基地分配、补偿金分配、分红等所有利益。”以户为单位投票进行表决并获得通过。以二被告的生产队长为首的被告对原告软硬兼施,威胁若不签字则一分都不给,原告因离婚后孤儿寡母,无经济来源,无生活依靠,且已经离婚不属于外嫁女,所以认为签字领钱实为拿回自己第一次没有分到的征地款,签字领了8万元。此后,二被告又分两次签字发放了3万元征地补偿款,均未允许二原告签字,二被告将款项扣留了下来。男性村民的家庭成员(包括新嫁进来的媳妇和未成年的子女),只要具有坛岭坡户籍未迁移过,均可以平等分配补偿款,每人先后分到了11万元。二被告因人而异,对同样具有坛岭坡户籍、基本条件相同的村民区别对待的做法,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为坛岭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与其他村民享受平等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依法向黄民悦发放征地补偿款3万元;2、二被告依法向黄子啸发放征地补偿款11万元;3、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支付利息(其中8万元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息,6万元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计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新农合医疗基金收款收据,证明二原告具有坛岭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二原告未在他处享受权益;3、晓元村坛岭坡村规民约,证明被告确定领取征地补偿款的人员条件;4、坛岭坡征地补偿金分配方案户主表决票、两次会议记录、村民告示,证明二被告村民会议决定的事项;5、坛岭坡一期征地款分配方案、坛岭坡各户一期征地一阶段人均获领8万元分配款的名单及金额明细表、坛岭坡各户(2013年)龙象大道扩征山地一阶段人均发放2万元分配款的名单及金额明细表、坛岭坡各户一期(2012年)征地二阶段人均补领1万元分配款的名单及金额明细表,证明二原告未在领款名单中;6、坛岭坡集体对外嫁女发放一次性8万元确认表,证明原告黄民悦签字领取了8万元;7、转账申请书,证明被告有独立的银行账号。被告坛岭坡一队、坛岭坡二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坛岭坡一队、坛岭坡二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认定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民悦为南宁市良庆区南晓镇晓元村坛岭坡村民,其与良庆区南晓镇南晓村那兰坡村民张云馨于2012年3月24日生育原告黄子啸,黄子啸随母落户于坛岭坡,自然取得良庆区南晓镇晓元村坛岭坡村民资格。坛岭坡部分土地被征收,包括黄民悦、黄子啸的部分家庭承包土地在内,征地补偿款统一汇至坛岭坡一队、坛岭坡二队的银行账户,由二被告统一组织按村民人头平均发放。坛岭坡其他村民于2014年10月起先后三次共领取征地补偿款11万元,二被告共同召开坛岭坡村民会议,出台《村规民约》、《告示》,以原告黄民悦为出嫁女为由,只对其一次性发放8万元征地补偿款,以黄子啸为外甥为由对其不予发放征地补偿款。坛岭坡一队与坛岭坡二队的各种款项开支需由两个生产队共同决定。本院认为,户口是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前提和必要条件,原告黄民悦、黄子啸的户口均在坛岭坡,属于坛岭坡的村民,应当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妇女应当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南宁市良庆区南晓镇晓元村坛岭坡召开村民会议,出台《村规民约》、《告示》,未向南宁市良庆区南晓镇人民政府备案,非法剥夺具备本村户籍的外嫁女、外甥的平等村民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无效。坛岭坡其他村民每人已领取征地补偿款11万元,原告黄民悦、黄子啸亦应当各自获得11万元征地补偿款,现原告黄民悦已经取得8万元,二被告还应向其给付3万元征地补偿款。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且将损害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支持。坛岭坡两个生产队虽有各自的银行账号,但各种款项开支均需由两个生产队共同决定,财务收支不区分一队和二队,二者对外视为一个整体,因此被告坛岭坡一队、坛岭坡二队应当共同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良庆区南晓镇晓元村坛岭坡第一生产队、南宁市良庆区南晓镇晓元村坛岭坡第二生产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黄民悦3万元;二、被告南宁市良庆区南晓镇晓元村坛岭坡第一生产队、南宁市良庆区南晓镇晓元村坛岭坡第二生产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黄子啸11万元;三、驳回原告黄民悦、黄子啸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南宁市良庆区南晓镇晓元村坛岭坡第一生产队、南宁市良庆区南晓镇晓元村坛岭坡第二生产队共同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艳红审 判 员  谢志强人民陪审员  孙科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孙云茜附:相关法律条文《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一款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二款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