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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刑执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罪犯赵志训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志训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2092号罪犯赵志训,男,1971年6月23日生,白族,大学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4日作出(2012)黔钟刑初字第4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志训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赃款人民币176900元继续追缴。刑期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22年2月13日止。于2012年7月2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志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部分退缴赃款,于2014年5月、2015年5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本院认为,罪犯赵志训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积极履行财产刑及并部分退缴赃款,故本次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志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2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明  芹人民陪审员 陈    兰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