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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莎民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2015)莎民初字第1341号原告刘斌利诉被告蒋燕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莎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莎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利,蒋燕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莎民初字第1341号原告刘斌利。委托代理人:蒋小雪(系原告女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蒋燕华。原告刘斌利诉被告蒋燕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斌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小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燕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从原告的莎车县现代苯板厂多次购买保温苯板,分别于2011年11月8日出具金额为42800元的欠条一张;2013年5月5日出具金额为31619元的欠条一张;2013年9月13日一张金额为338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2013年9月17日出具金额为135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2014年12月,原告找被告追讨上述欠款,被告口头允诺在2015年1月支付,但自2014年12月以后,被告电话关机,一直失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28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1619元及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380元及2013年9月17日欠款1350元及利息;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刘斌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一组证据:(1)2011年11月8日被告蒋燕华出具的金额为42800元欠条一张(原件留存);(2)2013年5月5日被告蒋燕华出具的金额为31619元的欠条一张(原件留存);(3)2013年9月17日被告蒋燕华出具的金额为135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原件留存);(4)2013年9月13日被告蒋燕华出具的金额为338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原件留存)。证明被告蒋燕华共计欠原告刘斌利79149元至今未付。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蒋燕华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法庭递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根据以上举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在原告的莎车县现代苯板厂购买保温苯板。被告于2011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2800元欠条一张,于2013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1619元的欠条一张;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35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38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上述款项共计7914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约定的时间、地点及数额支付价款,检验、保管以及及时领受等。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将涉案标的物交付给被告,主要的给付义务已经履行,故被告应按约定给付价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四笔借款的利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燕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刘斌利材料款79149元整(柒万玖仟壹佰肆拾玖元整)。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78.73元,由被告蒋燕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永福代理审判员  王春仙人民陪审员  于海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苟双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