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新民初字第0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曹喜贵与赵爱伯、赵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贵喜,赵爱伯,赵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新民初字第0729号原告曹贵喜。法定代理人陈跃云。被告赵爱伯。被告赵伟。原告陈跃云与被告赵爱伯、赵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建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贵喜的法定代理人陈跃云,被告赵爱伯、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贵喜诉称,2014年10月21日,原告回如皋探亲,因幼童侄女与另一名幼童之间的矛盾,造成原告与两被告发生口角,随着矛盾的激化,两被告倚强凌弱(原告是智残者)用重拳打原告头部及身体其他部位,致使原告多处软组织受伤,头昏多日,经江宁区医院治疗后,稍有好转,但仍常头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562.66元、误工费2250元、交通费800元,计4612.66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赵爱伯及赵伟辩称,原告陈述的其在我家门口闹事,然后去医院就诊,跟我家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曹贵喜系智力三级残疾。2014年10月21日,陈跃云及其父亲在小吃店吃饭时,原告曹贵喜带着侄女平安去隔壁理发店,平安在玩耍时摔倒。后陈跃云及其父亲听到孩子哭声,赶到理发店,因怀疑平安系被同在理发店玩耍的王小莉的侄子所推到,陈跃云要求王小莉赔偿800元。双方争吵时,被告赵爱伯上前去劝阻,原告曹贵喜打了赵爱伯一拳后即向外跑,赵爱伯及其子赵伟遂随后追赶,直到绿园大门口附近,追到了曹贵喜后,电话报警。公安人员到场后,将相关人员带至派出所,做了询问笔录。其中陈跃云反映,“……然后我们就和理发店的人吵起来的,吵起来之后我们赶着回家,我和我爸爸就走了,但是我儿子被缠住了,我看到那两个人打我的儿子,两个人追着我儿子过了马路,我儿子到我这边的时候,我拉住那个年纪大一点的人(指被告赵爱伯),那个人打了我两拳,我抓住他的衣服不放,然后他把我弄倒在地上,我屁股着地的,然后就报警的,我儿子在马路对面被他逼着叩了三个头的。……我和我儿子受伤的。我的右腰受伤了,被打了两拳,我的屁股也受伤了,是被那个年纪大一点的人弄倒在地上的;我儿子头受伤了。……”。公安机关问:“我们拍照未发现你和你的儿子有明显的伤痕,我们公安机关建议你和你儿子去医院检查,你是否清楚?”陈跃云答“我清楚的。但是我现在没有钱。”被告赵爱伯反映,“……当时围观的人也很多,我就上去对他说:不要在这边闹事。然后他就说:我怕你啊!之后我就对他说:这个地皮是我的,你滚出去吧!那个男的听了之后就冲上来用右拳打了我的左边脖子一下,然后就往西南方向跑的。我就和我的儿子赵伟两个人追他的,这个时候和那个男的一起的一个女的上来抓着我的手拦我,我用手把她甩开的,但是她没有跌倒。……我们是在对面的绿园东大门北边偏门的门后抓到那个男的,然后直接把他带到路边的,我们快到路边的时候那个男的忽然跪下来,说自己错了,下次不了。过了一会儿你们公安机关就到场了。”公安机关问:“你去追对方那个男的过程中有无对他进行殴打的行为?”,赵爱伯答:“没有,抓到那个男的之后我们就直接把他拉到马路边上来的,整个过程中那个男的都没有跌倒。”公安机关问:“在整个事件的过程中你有多少次与对方那个女的发生接触?那个女的有无跌倒?”赵爱伯答:“就一次,当时是我去追那个打我的男的,她上来拉住我的右手不让我去,被我甩开了。没有(跌倒),她整个过程中都好好的。”被告赵伟反映,“……他(指曹贵喜)的手也在舞。我觉得也没什么事,我就走到一边去了。过了一会,我又出来了,就看见那个男的打了我爸爸脖子那里一拳,然后那个男的就跑的,往马路对面跑的,我爸爸追过去了,我也追过去了。追过去之后,那个男的往他家里人那里跑的,我在绿园东大门的北侧偏门抓住那个男的,我就揪住他的。我爸爸这时候也到了,也揪住那个男的,我说:你打了人还跑,你有没有打我爸爸?那个男的说:我对不起你。然后他自己跪下来的,接下来他就起来的,然后他的家里人来了,那个老奶奶就过来把我爸爸和那个男的分开的,那时候那个老奶奶还在打电话,说我儿子被打趴在地上了。她转过来问我这是什么地方,我告诉她这是绿园的。然后我和我爸爸就到马路对面等你们公安机关来的。”公安机关问:“那个老奶奶有没有拉你的爸爸?”赵伟答:“我不清楚。”现场目击证人谢村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我干活的时候向那边看了一眼,看到一个外地的男的,用手向前舞了我房东赵爱伯一下,然后那个男的就往西南方向过马路的,然后我也没有再看……后来的事情也不清楚了。”现场目击证人纪何芳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有一对年纪大的老头和他女儿在路口拦车子,有个年轻的男的在理发店门口和一个女的吵架,……旁边有一个本地的男的就上去劝的,和那个年轻男的说不要慢慢弄了,你家里已经叫到车了。……一边说一边拉那个年轻的男的,他就是轻轻拉的,然后那个年轻的男的就打了本地的男的一拳,打完之后他就溜了,之后的事情我就不清楚。”公安机关问:“有没有人动手?”,纪何芳答:“那个年轻的男的动手打了本地男的一拳,打在胸口的。”公安机关问:“那个本地的男的有没有动手?”纪何芳答:“没有动手,只有那个年轻的男的动手的。”现场目击证人郑小平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看见有两个人在追一个男的,被追的那个男的还在喊救命,那个男的被追到绿园大门口的时候就坐在地上求饶,求了一会儿他又爬起来向西边跑,那两个人追上去,他们三个人就在店南门口的西侧,我听见那个被追的男的一直在喊救命,当时我没有去看具体什么情况,就报警的。当时还有一个女的和一个老头和男的一起,那个女的还有那个男的一起下来求饶的。……我看到的是一个男的从南边跑过来,后面两个男的追他,后来那个男的和和他一起的女的跪在地下求饶的,那个男的跪了一会又站起来向西边跑的,一直跑到西边的角落那边,那两个男的也追了上去。”公安机关问:“有没有人动手?”郑小平答:“这个我不清楚,我只听见那个被追的男的一直在喊救命,动手没动手我没看见。”公安机关问:“有没有对那个一起来的女的动手?”郑小平答:“没有。”公安机关问:“在这个过程中有没有看见谁摔倒在地上?”郑小平答:“我没有看见谁摔倒在地上,就是被追的那个男的,还有女的两个人跪在地上求饶的,我没有看见谁摔倒在地上。”现场目击证人王细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我看见一个外地的男的打了我们房东赵爱伯一个巴掌就向西边跑的,跑到马路对面去了,赵爱伯追过去的,追过去之后的事情就不懂了,后来有人报警的。”公安机关问:“是否有人同那个年纪大的女的发生肢体冲突?”王细美答:“我没有看见谁和那个年纪大的女的搞在一起。”公安机关问:“那个年纪大的女的有没有倒在过地上?”,王细美答:“没有。没人和那个年纪大的女的搞什么。”原告曹贵喜当天未至医院检查,后于2014年10月23日、10月24日、11月10日至南京市江宁医院检查、治疗,医生体查:神清,头颅无畸形,前额头皮压痛,颈软无抵抗、胸腹无胀痛。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伤。三次分别花去医疗费1069.02元、308.06元、185.58元,以上医疗费合计1562.66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758.13元,原告的实际医疗费损失为804.53元。陈跃云于2015年3月4日至如皋市公安局丰乐派出所,要求解决2014年10月21日被人打的事情,称“因为第二天我们就回南京了,检查之后发现骨折了,但是因为要在南京带小孩一直没时间到如皋。我儿子当时说头疼,检查没有发现异常,医生说他头部和身上肌肉受伤要挂水,我是尾椎骨折。要求被告按照药票和医生安排的休息天数,也就是我休息三个月,我儿子休息半个月的损失补贴给我。”在公安机关要求陈述纠纷当天的情况时,原告称:“……我看见赵伟在后面打了我儿子一拳,赵爱伯在前面朝我儿子打了一拳,……他们就追上去对我儿子拳打脚踢的,并且抓住他的头朝墙上撞,最后还让我儿子磕头的。”当天,丰乐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成。后原告于2015年6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询问笔录、调解笔录、南京市江宁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交通费还提交了2014年8月10日从南京至如皋的火车票一张、2014年8月12日如皋至南京的火车票一张、2014年10月22日如皋至南京的火车票一张。两被告认为,原告曹贵喜的病历是免费提供的,原告曹贵喜直接就是拿了一份新的病历,诊疗医生在诊断过程中问题突出,姓名有涂改,并没有要求曹贵喜更换病历。另外,病历分主观和客观病历,对医生而言只关注外伤与否,从不会说在病历上写被人打伤的言语,说其头部疼痛、软组织受伤,该病历的可信度很低,同时通过派出所的笔录等信息也可以看出,包括当日出警的民警也指出,照片等信息都没有发现有人员受伤的情况,曹贵喜如果真的如病历所诉,10月23日正午还存在软组织受伤,根据医学推测,21日应该有明显伤痕才对,由此不能证明原告的治疗与被告有关。两被告为证明原告受伤与其无关,还申请证人陆和平、谢村华、王小莉出庭作证。证人陆和平称,当天我在发生纠纷的理发店里玩儿,然后有个小孩子来理发店玩儿,自己走摔倒了,然后有两个老的(一男一女)还有一个年轻男人原来在隔壁吃饭,听见小孩哭就跑理发店里来了,那三个大人说小孩在理发店里跌倒,为了这个事儿就让理发店的人贴钱给她,理发店的人不肯给钱,说没有碰小孩子,我本身抱着我自己家的小孩子在门外玩儿,我也没看清楚小孩子是怎么摔倒的,起了纠纷之后,赵爱伯从门口走的,听说了这个情况之后,说你个外地的,你家小孩子自己跌倒的,让人家赔什么钱,不要在这里叫,赶紧走。之后原告就问理发店要钱,然后原告那边年轻的男的向赵爱伯打了一拳跑掉了,赵爱伯就在后面追的,然后我家有事我就回去了,之后的事情我也不清楚。我就看到赵爱伯追出去了,之后的事情我也不清楚了。证人谢村华称,当时我在理发店南边我自己的店里,我是做汽车装潢的,我在车内干活的时候,我的房东赵爱伯看到北边在吵架,就跑过去,后来我就看到他们说了两句,有一个三十岁左右的男的朝赵爱伯挥了一拳就跑了,一直往南跑,然后向西绕了一圈过了马路,到了北边绿园酒店那里,被告赵爱伯一直追在那个三十岁左右的男的后面,赵伟看到那个男的往南跑,赵伟就直接追过去了,之后就把那个男的堵住了,堵住之后就又把那个男的拉回理发店了。之后我就继续干活了。证人王小莉称,我跟我侄子在理发店玩儿的,过会儿又来了一个小孩子,然后那个小孩子摔倒了,坐凳子没有坐好,然后原告从隔壁端了一个碗跑过来了,对着小孩的不知道是叔叔还是爸爸的人叫了一声,摔倒的时候那个男的在现场,原告后来就怪那个男的,那个男的就怪我侄子把那个小孩弄跌倒了,原告就跟我说让我给800元,把这个事情了结。我觉得好笑,我自己带的我家的孩子,没有碰到原告家的小孩,为什么要我赔钱。旁边当时有很多人看到,被告赵爱伯后来经过这里帮我们说了几句话,具体说的什么我也不记得了,原告儿子就给了赵爱伯一拳,当时我也不知道被打一拳的叫赵爱伯,后来我为了看孩子,后面的事情我也没怎么看到。我没有看到被告去追原告儿子,之后的事情我都不知道了。原告对三个证人证言质证认为,三个证人都是说的假话。被告把曹贵喜打的那个样子,他们不说,只说曹贵喜打了被告。两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说的都是真话。通过证人证言可以看出,事情的争端都是由曹贵喜的母亲陈跃云引起的,陈跃云在理发店期间,先向王小莉的侄子索要钱财,退一万步说,即使王小莉的侄子确实推倒了原告家的小孩,为什么陈跃云不直接让王小莉陪她去医院检查,而是张口就要800元,以做脑电图的名义,之后我们发现原告的小孩并没有去医院做脑电图,因此我们可以发现原告系无理诉求引发的争端,而且证人证言也证实了曹贵喜打了被告之后,我们并没有还手攻击,而是抓住了他报警。我方没有过错。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从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看,只有陈跃云称两被告殴打了原告曹贵喜,两被告及其余在场的证人均未见到两被告殴打原告曹贵喜。原告在事发后第三天在医院就诊的病历中主诉伤情的描述多为患者自述,而医生体查除“前额头皮压痛”,其他未见明显阳性体征。原告母亲在派出所陈述:“……我看见赵伟在后面打了我儿子一拳,赵爱伯在前面朝我儿子打了一拳,……他们就追上去对我儿子拳打脚踢的,并且抓住他的头朝墙上撞”,未有明确部位,无法看出具体受伤位置,如果有“抓住他的头朝墙上撞”,这个强度当时在公安机关检查时应该有一定程度的体现,三天后也未有青紫红肿等毛细血管破裂征象,无法认定原告曹贵喜纠纷当天有被他人致伤情况。且公安部门在事发当天拍照未发现原告有明显的伤痕,并明确告知了原告母亲,建议其去医院检查、诊疗记录,但原告当天也未至医院检查,现原告提供事发后第三天才至医院检查,并不能证明其治疗与两被告有关。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两被告用重拳打其头部及身体其他部位,致使原告多处软组织受伤的事实难以确认。原告曹贵喜主张两被告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贵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曹贵喜负担(本院批准免交该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尹建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冯君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