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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李民初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咸金良与汪鹰、青岛金山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李民初字第2131号原告咸金良。委托代理人高毓敏,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鹰。被告青岛金山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汪鹰,职务总经理。被告迟爱民。原告咸金良与被告汪鹰、被告青岛金山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告迟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青岛金山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汪鹰签订借款合同,将9万元人民币借给两被告,约定每月按照借款总额的2%支付原告利息,原告将9万元款项借给被告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一直拒绝。2014年4月30日,被告汪鹰向原告承诺于2014年5月底前还清原告9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迟爱民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9万元借款及利息;2.律师费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查明:被告汪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立案侦查,后移交到李沧区人民检察院,2015年3月13日检察院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本院认为,被告汪鹰所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与本案属同一法律事实,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咸金良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泉峰人民陪审员  陈义军人民陪审员  胡孝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綦桂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