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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魏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邵阳市。曾因犯运输毒品罪于二○○○年七月十七日被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减刑于2010年2月7日提前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4日被新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16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倩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霄担任记录。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被告人魏某某驾驶检验超过有效期、保险过期的湘E0SQ**小型普通客车从邵阳市驶往怀化市溆浦县。同日11时30分许,魏某某驾车超速行驶途径新邵县酿溪镇大塘路与大新街路口时,与相对方向的刘某云驾驶的左转弯的湘E2H8**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擦,湘E0SQ**小型普通客车冲到北侧人行道,撞断人行道上的路灯杆后再撞倒行人温某华、唐某群,造成温某华当场死亡、唐某群受伤、一盏路灯报废及湘E0SQ**、湘E2H8**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魏某某用1839075****向三台合一指挥中心122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此外,魏某某曾于2015年2月27日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车辆信息、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事故认定书、尿检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生化检验报告单、肇事车辆手续材料、温某华尸体处理通知书、诊断证明书、归案经过、三台合一指挥中心122接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刘某云、谢某甲、张某要、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群的陈述,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吸食毒品驾驶检验超过有效期、保险过期的小型普通客车上路严重超速行驶,途径4个岔路口未降低行驶速度,遇对面来车左转弯时未及时采取制动措施,盲目从左转弯车辆前方避让,与对面左转弯车辆左前角刮擦后,冲至人行道,撞断路灯杆,再撞倒2位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1人受伤、2车受损、1盏路灯报废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魏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待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对被告人魏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钟倩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彭 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