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于雷与义乌市恒风进出口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雷,义乌市恒风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664号原告:于雷。委托代理人:王曦。委托代理人:王志香。被告:义乌市恒风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荷清。委托代理人:朱葵阳。原告于雷诉被告义乌市恒风进出口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雷的委托代理人王曦、王志香、被告义乌市恒风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荷清及委托代理人朱葵阳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6月5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雷的委托代理人王曦、被告义乌市恒风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葵阳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雷的委托代理人王曦、被告义乌市恒风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荷清及委托代理人朱葵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雷诉称:原告从事外贸生意,与日本客户(绿色国际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氙气灯”合同书,后原告于2009年7月3日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委托被告代理货物出口业务。原告按约定如期履行了各项义务,原告的日本客户于2010年4月14日汇入被告账户3000万日元;同年5月17日汇入被告账户3800万日元;同年7月6日汇入被告账户2500万日元;同年8月23日汇入被告账户1000万日元,五次汇款折合人民币总计9717867元。被告收到上述汇款后,并未履行全部义务。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三笔汇款,被告在收到后三笔汇款合计人民币4729505元,被告却支付给原告部分汇款及生产厂家费用合计人民币4254386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7511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75119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义乌市恒风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这么大的采购量,退一步讲,本公司如果和原告发生交付关系,应该有供货单或是出货单,但是原告没有提供,所以本公司与原告的关系不存在。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如果原告方要被告支付货款,必须提供交货的相关证据,如果无法提供,将承担举证不力的相应后果。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合同书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与日本客户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及双方的具体约定。证据二:协议书打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存在进出口代理关系的事实,及双方的具体约定。证据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出口货物的事实,及出口报关的具体情况。证据四:面向外国汇款水单复印件五份,证明目的:原告的日本客户将外汇汇入被告帐户的事实。证据五:说明一份,证明目的: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75119元的事实。证据六:日本客户绿色国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的日本客户与被告之间没有生意关系的事实。证据七:完整的合作明细打印件一份,证明目的:2009年8月至2010年11月原告与被告合作的账目明细。证据八:硬盘一份,证明目的:当时签订协议书的情形。证据九:付款承诺书一份(加盖义乌市人民法院档案证明专用章),证明目的:该证据上面的签字和原告提交的说明上洪冶的签字是一样的,证明原告提供的说明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义乌市恒风进出口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三性都有异议,看不出和恒风进出口有限公司有什么关系;对于证据二三性有异议,第一,这个章被告没有,被告所有的章都是圆的,第二,丁予斌平时不在公司上班,也不是当时法定代表人的真实表示,第三,本协议书的内容不符合进出口委托代理的内容,表现在没有编号,没有具体的内容;对于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也是出口日本的,但是看不出与原告有什么关系,也存在疑问;对于证据四,按照法律规定,外国的单子需要鉴定才能成为证据,而且无法看出与原告有关系,缺少关联性,任何汇给原告的东西够可以拉出来,不能说明和原告没有什么关系;对于证据五,如果算证人证言的话,需要出具说明的人出庭作证,如果没有当庭作证,应该视为无效,该证据缺乏三性;对于证据六,证明书也无法证明证据的三性,特别是真实性,也没有经过日本的公证;对于证据七,原告方自己做的合作明细,原告撤掉合作明细,补上证据七,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有问题,合同号与自己提供的证据有冲突;对于证据八,1、不能用私章代替公司公章进行盖章;2、不能确认是被告当时真实意图的体现。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合同的真实性;对于证据九的真实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原告原先提供的说明上的签字是洪冶签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二,该证据系打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三,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四,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六,该证据形式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七,该证据系打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八,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对证据九,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义乌市恒风进出口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合同章印鉴一份,证明目的:证明恒风进出口有限公司正规合同章的事实。证据二:方形章印鉴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方提供的委托合同上面丁予斌私章系伪造的事实。证据三:购货合同复印件七份,证明目的:证明本公司与广州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货从广州公司采购的事实。证据四:增值税发票七份八十张,证明目的:证明本公司与广州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货从广州公司采购的事实。证据五:中信银行汇款凭证九份,证明目的:证明本公司已经全部付清广州企业货款的事实。原告于雷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联系,因为丁予斌是被告公司的原来法人,也代表公司的合法行为,以前签订合同的时候,被告也曾用过这类印鉴;对于证据二,被告提供出的方形章的样本,原告不知道是不是被告拿出了全部的方形章,是不是还有与原、被告签订的印章一样,而被告没有出示。其次,双方协议的形成是被告以电子版的形式传输给原告,原告签字,在电子版传输过程中,印章可能大小有改变,但是不能改变合同的性质;对于证据三、四、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方断章取义,被告所提供的并不是完整的,从开始到最后,买卖的实际情况,本案是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8月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挑选了其中一部分提供,这部分与前面的证据是一致的,但是不能证明整个合作过程中的数额,还有被告提供的十一张汇款凭证,其中两张是重复的,其实只有九张,被告提供的广州厂家账目清单与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不一致,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金额是8400940元,而清单的数额是8396400元,多汇出4540元,可以看出被告出示的证据是片面的。被告出示的证据证明与广州厂家有业务往来,实际是原告的业务办理退税,原告指令广州厂家与被告签订合同,开具发票,被告也是根据协议书的第四条约定向广州厂家汇款,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四、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认为其委托被告代理货物出口业务并且原告的日本客户向被告汇款合计人民币4729505元,被告仅支付给原告部分汇款及生产厂家费用合计人民币4254386元,尚有货款人民币475119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委托代理货物出口业务关系,但其承认原告曾介绍客户给原告。2010年12月24日,被告的业务部负责人洪冶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恒风进出口有限公司三次收于雷先生的客户从国外打入外汇共计人民币4729505元,已支付工厂货款人民币4254386.13元。现货款余额人民币475119元在恒风进出口有限公司账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说明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货物出口业务关系。因此被告并非委托代理合同的相对方,其无权向原告主张本案货款。故原告于雷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义乌市恒风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抗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26元,由原告于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42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全忠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金璐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