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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连军与王志强、呼图壁县石梯子乡华康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执行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志强,呼图壁县石梯子乡华康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执异字第1号案外人:王连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昌雷。申请执行人:王志强,男,汉族。被执行人:呼图壁县石梯子乡华康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孟安林。委托代理人:宿生刚。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志强与被执行人呼图壁县石梯子乡华康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连军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连军称:因呼图壁县石梯子乡华康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欠呼图壁县石梯子乡农民玉米款,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但被执行人呼图壁县石梯子乡华康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已于2014年8月1日将玉米烘干厂房及设备以181万元转让给了王连军。请求中止对华康玉米种植农业合作社玉米烘干厂的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志强辩称:被执行人是在2013年欠我的钱,到现在都没有给我钱,我要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呼图壁县石梯子乡华康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辩称:对王连军收购机器设备及厂房的事实予以认可。2014年华康合作社已经将资产转让给王连军,合作社收到181万元资产转让款当天还了贷款,我们与王连军之间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本院查明:2014年8月1日,呼图壁县石梯子乡华康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王连军签订玉米烘干厂转让协议,由呼图壁县石梯子乡华康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将该合作社的玉米烘干厂房及设备等(200吨玉米烘干塔、厂房、锅炉房、输送机、拨谷机、清选机、办公室、250型变压器、120吨地磅,不含土地权属)以181万元转让给王连军。2014年8月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合作社在2014年8月6日以前的债权债务与乙方王连军无关。另查明,呼图壁县石梯子乡华康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孟安林在2014年8月6日收到王连军通过何玉辉转账的1805000元款后,当天将1805000元款用于归还呼图壁县农村信用联社东泉信用社贷款。2015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15)呼执字第25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玉米烘干厂房及设备(烘干塔一座、Y4-73-14型通风机一座、链条炉排一座、FXFE-60型复式清选机一座、5XFE-40型复式谷物清选机二座、输送机四台、办公室七间)。本院认为:王连军购买位于呼图壁县石梯子乡华康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玉米烘干厂房及设备,双方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转让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王连军已依约支付全部转让款,无证据证明王连军在厂房及设备的交易过程中存在过错或恶意,故案外人王连军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呼图壁县石梯子乡华康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玉米烘干厂房及设备(烘干塔一座、Y4-73-14型通风机一座、链条炉排一座、FXFE-60型复式清选机一座、5XFE-40型复式谷物清选机二座、输送机四台、办公室七间)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连 波代理审判员 秦 明人民陪审员 于敏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马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