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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终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罗定伦、罗定全与被上诉人张顺福、张家高、张顺江、张兴礼、罗家礼、罗家志、张家祥排除妨害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定伦,罗定全,张顺福,张家高,张顺江,张兴礼,罗家礼,罗家志,张家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定伦。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定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顺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顺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家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家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祥。上诉人罗定伦、罗定全与被上诉人张顺福、张家高、张顺江、张兴礼、罗家礼、罗家志、张家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4)贞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罗定伦、罗定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2010年,为解决贞丰县连环乡屯上村某组的通组公路问题,实施政府决定的“一事一议”工程,屯上村某组于2010年9月19日通过协商,达成《屯上村某组关于新修建卢家土丫口至张顺江家核桃树公路投工投劳洋哈坪群众会议“一事一议”协议书》。协议达成后,该协议书上的大部分村民的签字均由时任该村村支书罗家新代签。罗定伦与罗定全系同胞兄弟,当时由于罗定伦不在某组居住,故未在协议书上签名,但罗家新电话告知了罗定伦,其当时表示无意见。另罗定全的签名由时任村支书的罗家新代签。该协议签订后,该组村民按照“一事一议”规定动工修建,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全部修通了屯上村某组卢家土丫口至张顺江家核桃树的土路,该条土路,其中从罗定全、罗定伦家至张顺江家的路段占用了罗定全之父罗某云承包的部分责任地。2012年2月至5月,该通组公路进行硬化(即修水泥路面),硬化了从屯上村某组卢家土丫口至罗定全家对门,还差罗定全家对面至张顺江家等七户村民的路段未进行硬化。在准备硬化工程中,因张顺福砍伐了同组村民罗定祥家的树木,便与罗定祥、罗定全、罗定伦产生矛盾。因该路段占用了罗某云的部分承包责任地,罗定全、罗定伦将占用其父罗某云的部分承包责任地的路段(罗定全家对面路段)挖断,并栽种农作物,致使通往张顺福、张家高、张顺江、张兴礼、罗家礼、罗家志、张家祥居住的寨子的路段不能进行正常的通行和进行硬化。现张顺福、张家高、张顺江、张兴礼、罗家礼、罗家志、张家祥诉至法院,请求罗定全、罗定伦停止侵权,恢复挖断公路的原状,并不得阻碍公路硬化建设行为。一审原告张顺福、张家高、张顺江、张兴礼、罗家礼、罗家志、张家祥诉称:张家高、张顺江、张兴礼、罗家礼、罗家志、张家祥与罗定全、罗定伦均系同组村民。2010年4月,按照连环乡人民政府“通组公路一事一议”项目的有关要求,某组村民采取乡政府安排资金解决水泥、砂石等物资,群众投工投劳和部分集资的办法,修建本村卢家土丫口(地名)至张顺江家核桃树(地名)的一段通组公路。经全组村民的共同努力,2012年2月修通毛路至终点,同时完成卢家丫口至罗定全家这一段路的水泥路面硬化工作。因水泥、砂石等物资耗尽,水泥路面硬化工程暂时中止,等待乡政府的项目补助,群众即按照当时的现状通车使用。从工程开工至通行的两年多时间里,公路占地涉及13户农户(含罗定全、罗定伦),从未提出任何占地异议。2012年5月,罗定全、罗定伦以公路占用其土地为由,将公路挖断,阻碍了公路的通行,致使张家高、张顺江、张兴礼、罗家礼、罗家志、张家祥的通行受到影响,同时罗定伦、罗定全的行为也导致乡政府后续实施的公路硬化建设被迫中断。因此,张家高、张顺江、张兴礼、罗家礼、罗家志、张家祥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罗定全、罗定伦立即停止阻断、破坏卢家土丫口至核桃树脚张顺江家通组公路的侵权行为,同时判决罗定全、罗定伦将挖断的公路恢复通行的原状,并不得阻碍公路硬化等建设行为;2、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费用由二人承担。被告罗定全、罗定伦辩称:1、罗定伦、罗定全没有破坏公路,只是对自己的承包责任地行使耕种管理的权利,该土地是以父亲罗某云为户主共同承包的责任地;2、张家高、张顺江、张兴礼、罗家礼、罗家志、张家祥修路既未与罗定全、罗定伦协商又没有取得同意,强行在罗定伦、罗定全的承包责任地上修建公路,侵害了罗定全、罗定伦的合法权益。罗定全、罗定伦阻路的行为是对自己的承包责任地上行使耕种管理的权利,未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并未对其他人构成侵权,不承担诉讼费用。一审认为:张家高、张顺江、张兴礼、罗家礼、罗家志、张家祥与罗定全、罗定伦均系同村同组村民。该组村民响应政府实施的“一事一议”工程,由政府出资修建通组公路并进行硬化,村民出地和投劳。该组村民就此修路之事达成协议,虽然协议书上未明确占用村民承包责任地内容,但事实上该组村民均明知修路需占用部分村民的责任地,均未明确表示异议,并且该条通组公路的土路也按照协议书约定的起始路段全面贯通,也由政府出资将从屯上村某组卢家土丫口至罗定全家对门的路段进行了硬化(修建成水泥路),尚差罗定全、罗定伦家对门口至原告张顺江家等七户村民的路段未进行硬化。2012年4月份,该乡政府及村民在对该路段准备进行硬化时,由于张顺福砍伐了同组村民罗定祥家的树木,与罗定祥、被告罗定全、罗定伦产生矛盾,罗定全、罗定伦便把该土路原属其承包的责任地(已修建成土路)的路段挖断并用木栏围住栽种庄稼。罗定全、罗定伦该行为显然违反了当时该组村民自行协商的修路协议,虽然罗定全、罗定伦对其承包责任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该组村民是事先达成协议。该协议虽然有瑕疵,但事实上罗定全、罗定伦是认可的,并且已经各自让出土地将土路完全修通,这一事实说明二人让出的承包地已属于该组村民共有,同时罗定全、罗定伦也是受益者。罗定全、罗定伦对已修建好的土路进行毁损,损害了该组村民的集体利益,也侵犯了张家高、张顺江、张兴礼、罗家礼、罗家志、张家祥的合法民事权益,七原告请求罗定全、罗定伦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被告罗定全、罗定伦立即停止对连环乡屯上村某组从被告罗定全、罗定伦家对门处至张顺江家(地名:核桃树)路段中(原属于其承包地)的侵权行为;由被告罗定全、罗定伦将其挖毁的路段填平及拆除路中的庄稼及木栏,将该公路恢复原状(宽约4.5米);不得妨害该路段的硬化工程。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罗定全、罗定伦共同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罗定伦、罗定全不服该判决,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公”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顺福、张家高、张顺江、张兴礼、罗家礼、罗家志、张家祥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张顺福、张家高、张顺江、张兴礼、罗家礼、罗家志、张家祥起诉罗定全、罗定伦侵权纠纷没有理由,罗定全、罗定伦在自己耕种的土地上使用土地是合法的。一审认定张顺福、张家高、张顺江、张兴礼、罗家礼、罗家志、张家祥提供的9组证据作为判决的依据不公平。张顺福、张家高、张顺江、张兴礼、罗家礼、罗家志、张家祥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为《屯上村某组关于新修“卢家土丫口”至张顺江家核桃树公路投工投劳洋哈坪群众会议“一事一议”协议书》,该协议是一份无效协议。根据法律规定,民事行为必须自愿、公平、合法,该份协议没有征得罗定全、罗定伦的同意,且在该协议上的签字是当时的村支书罗家新代签的,根本不是罗定全、罗定伦的个人行为;第二组证据为连环乡屯上村委会出具的关于修建屯上村某组卢家土丫口至张顺江家核桃树公路的说明书,该份证据不是村民会议决议,没有证明效力;第三组证据为“连环乡人民政府出具的简要说明”,以说明该项公路为“一事一议”工程、占有土地不予赔偿,该证据违背了公平原则,征用土地应依法获得补偿;第四组证据为连环乡调解委对张顺福的调查笔录,该份证据没有证明力;第五组证据与第四组证据一样为调查笔录,没有证明力;第六组证据为调解笔录,证明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没有达成一致协议,该份证据与证据三相抵触,说明即使该条支路要经过罗定全、罗定伦的土地,要有一定的补偿,该证据能充分说明是因为没有达成协议,导致罗定全、罗定伦自己依法使用土地;第七组证据为贞丰县公安局调解书,证明了双方曾因此事发生过斗殴,能证明张顺福、张家高、张顺江、张兴礼、罗家礼、罗家志、张家祥要强行使用罗定全、罗定伦的耕种土地。证据八、九、十为“告知书”、“申请书”、“紧急通知书”,与本案无关。罗定全、罗定伦依法向法院提供“土地承包经营证书”是一份合法的证据,其合法权利受到党委和政府的维护,人民法院应依法维护。上诉人罗定伦、罗定全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张顺福、张家高、张顺江、张兴礼、罗家礼、罗家志、张家祥未作答辩,亦未提交新证据。综合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罗定伦、罗定全户挖断争议的通组公路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恢复原状。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贞丰县连环乡为解决本乡屯上村某组的通组公路问题,决定通过“一事一议”项目修建由某组“卢家土丫口”至张顺江家核桃树处的通行道路。2010年9月19日,某组约20户农户通过协商,达成《屯上村某组关于新修建“卢家土丫口”至张顺江家核桃树公路投工投劳洋哈坪群众会议“一事一议”协议书》(以下简称“修路协议书”),约定由农户投工投劳分段修通由“卢家土丫口”至张顺江家核桃树的通组公路。同时商定,因该通组公路占用安龙县境内的部分土地,由该组农户每人出资300元对占用安龙县境内农户的土地进行补偿,但“修路协议书”并未对此及占用本村组农户土地是否进行补偿进行记载。协议达成后,“修路协议书”上的大部分村民的签名均由时任屯上村村支书的罗家新代签。罗定伦与罗定全系同胞兄弟,由于协议达成时罗定伦不在某组居住,故未在“修路协议书”上签名,但罗家新电话告知了罗定伦,罗定伦当时表示无意见。同时,罗定全的签名亦由罗家新代签。之后,某组村民按照“修路协议书”的约定修通了屯上村某组“卢家土丫口”至张顺江家核桃树的道路,使该路具备基本通行条件,但未对路面进行水泥硬化。2012年2月至5月,某组对贯通的通组公路路面进行水泥硬化。当硬化了从“卢家土丫口”至罗定全家对面的道路路面时,因材料不足,罗定全家对面争议路段至张顺江家核桃树处供张顺福、张顺江等七户农户通行的路段未进行硬化。争议地处于未硬化路段内,且争议路段系占用以罗定全父亲罗某云为户主承包而实际由罗某云家庭内部分割给罗定伦、罗定全管理的“金家湾”(地名)责任地。2012年5月,在张顺福等人准备对未硬化的道路进行硬化的过程中,因张顺福砍伐罗定祥(系罗定全、罗定伦亲堂兄弟)管理的柿子树、杉树等,致使罗定祥、罗定全、罗定伦矛盾激化并发生群殴。为此,罗定全、罗定伦户将占用其家庭“金家湾”部分责任地的通组公路挖断,并栽种农作物,致使通往张顺福、张家高、张顺江、张兴礼、罗家礼、罗家志、张家祥七户的路段不能进行正常的通行和水泥硬化,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村组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贞丰县连环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并询问罗定全时,罗定全称“同意协调修路,当时修路是村民同意签订协议的”,并称要求张顺福赔偿打伤其父子三人的医疗费用6000元,且事后不能闲言闲语,否则不让通行。经多次调解未果,张顺福、张家高、张顺江、张兴礼、罗家礼、罗家志、张家祥诉至一审,请求罗定全、罗定伦停止侵权,恢复挖断公路的原状,并不得阻碍公路硬化行为。另查明,由“卢家土丫口”至张顺江家核桃树的某组通组公路修通过程中占用屯上村某组13户农户的土地均未进行补偿,且上述农户均未提出异议。对此,贞丰县连环乡屯上村民委员会及贞丰县连环乡人民政府均出具相应的说明。同时,贞丰县连环乡人民政府对张顺福户与罗定祥、罗定全、罗定伦等户发生矛盾的原因亦进行了说明。本院认为,关于罗定伦、罗定全户挖断争议的通组公路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经查,本案中,屯上村某组村民于2010年9月19日经村民会议协商达成“修路协议书”,由某组村民通过政府“一事一议”项目修建“卢家土丫口”至张顺江家核桃树的通组公路。该道路惠及某组农户的共同利益,主要由政府出资,某组农户投工、投劳修建。修建道路必须占用土地,某组村民对此应是明知的。上述通组道路因占用安龙县境内农户的部分土地,由某组农户每人出资300元进行补偿,而该道路占用本组农户的土地并未进行补偿,且在通组公路修通后未硬化之前,通组公路已具备通行条件的情况下,被占用土地的农户均未提出异议。据此,虽某组村民达成的“修路协议”中未对占用安龙县境内农户土地及本组村民土地的补偿问题进行记载,但实质上修路占用土地的补偿问题属该“修路协议”的一项内容,且村民约定对于占用本组农户的土地因涉及某组村民的集体利益而不予补偿。被占用土地的农户亦通过自己未提出异议的行为事实上认可并追认了上述协议内容的效力,将修路占用部分土地的使用权让渡给某组,放弃自己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故虽某组村民达成的“修路协议书”多数农户的签名由时任屯上村支书的罗家新代签,且因罗定伦户不在本组居住而未签名,形式上有一定的瑕疵,但罗定全、罗定伦通过自己的行为认可并追认了对于修路占用其土地不予补偿的约定,二人对此约定应当共同遵守。同时,罗定全、罗定伦因修路被占用的土地的使用权实际已让渡给某组作为修路使用,其土地使用权应受到限制。在张顺福等人对修通的罗定全家门口至张顺江家核桃树路段道路进行水泥硬化的过程中,因张顺福砍伐罗定祥户所有的树木而致张顺福与罗定祥、罗定全等发生群殴,并致矛盾激化。为此,罗定全、罗定伦户挖断争议道路而不让张顺福等通行,然以上树木损失的赔偿或双方斗殴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属其他的法律关系,罗定全、罗定伦因此而挖断争议道路,违反了村民自行协商达成的“修路协议”,同时损害了张顺福、张顺江等七户的通行权利,亦损害了某组村民的公共利益,且势必对于其他土地被占用而需使用争议道路的农户造成不公平。故罗定全、罗定伦挖毁争议路段道路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将挖毁的道路进行修缮、恢复。关于罗定全等与张顺福发生斗殴后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的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罗定全等可另行主张权利。此外,对于张顺福等人一审提交的十组证据,客观反映了某组村民协商修路及双方发生纠纷的情况,一审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罗定全、罗定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罗定伦、罗定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罗定伦、罗定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慧兰审 判 员  付 君代理审判员  刘金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郝明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