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3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品钧与青岛联兴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385号原告王品钧。委托代理人吴飞雄,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珅,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联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杨家群村委办公楼内。法定代表人张忠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雪征,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菁,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品钧为与被告青岛联兴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飞雄、王珅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雪征、孙菁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青岛市*路67号金盛苑6号楼1单元701户房屋,价款942568.34元,被告定于2012年10月31日前交付房屋,逾期按房屋总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房价款,但被告在2015年4月21日报纸发布公告,告知2015年4月25日至4月30日办理交房手续,已经构成逾期交房。根据合同法和合同第十二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1日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逾期交房违约金(按已支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于逾期交房事实,被告予以认可,但逾期交房不是被告过错造成,是因为被告的建筑工程总承包方逾期交付建筑工程导致逾期交房;原告已在2014年6月18日与被告交接房屋,并已实际入住使用,其计算违约金的时间应当截止到2014年6月18日,而并非诉状中列明的2015年4月25日,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不合理诉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青岛市*路67号“金盛苑”6号楼1单元701户房屋,价款942568.34元。合同还约定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逾期按已付房屋价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房价款942568.34元。2014年6月18日原告领取房屋钥匙接收房屋。2015年4月21日被告在报纸发布公告,通知2015年4月25日至4月30日期间办理交房手续。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称第一段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2年11月1日计算至2015年4月25日计85302元,第二段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5年4月2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对此原告诉称合同补充条款第5条第1款关于单体验收合格交付房屋的约定,不符合建筑法及建筑相关法律规范,房地产项目必须通过综合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该约定无效,故被告交付条件除发布的交付公告时间外,还应通过综合竣工验收。被告则抗辩称,被告逾期交付房屋过错在于第三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截止时间,不应按被告发布公告时间为准,原告在被告发布公告前实际接收房屋并使用,且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交付房屋的条件是单体验收合格,至于商品房屋应通过综合验收予以交付的法律规定并非强制性法律规定,不能因此否定双方关于交付条款的效力,确定计算违约金的截止时间应为原告实际接收房屋之日。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当庭出示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款收据、公告、被告方当庭出示的钥匙领取签收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被告违反约定逾期交房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支付违约金。由于原告在2014年6月18日领取房屋钥匙实际接收了房屋,因此,违约金应当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日的次日即2012年11月1日计算至2014年6月18日计593天(按年365天、月均30日计算)。标准按合同约定的已付房款942568.34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即55894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联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的违约金55894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3元,原告负担736元,被告负担119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繁军人民陪审员 宫清慧人民陪审员 王晓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吴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