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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景民初字第2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景民初字第2298号原告李某甲,农民。被告李某乙,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怀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系再婚,由于认识时间短,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7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同年10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分居已达7年,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2015年6月19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6月举行婚礼后共同到原告所在的高密市井沟镇前田村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10月本院缺席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6月19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查,被告李某乙亦同意离婚,但称原告曾打过被告的母亲,要求原告支付被告10000元钱。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4)安景民初字第2311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短时间内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2014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10月本院缺席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以双方已分居7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0000元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怀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杨金辉 微信公众号“”